刘伟、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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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16号案件名称
刘伟、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伟;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王泽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6291室。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2号(新汇阳宾馆)1层1门。经营者:王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明,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毕餐饮公司)、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以下简称绥中火锅店)、王泽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投资比例51%及投资人投资比例49%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投资协议书》中明确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占股51%,所有投资人的占股比例是49%。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以自己投资51%作为控股股东及行业经验作为招商条件及签订合同的基础诱使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实际却隐瞒真实的出资情况,也未告知投资人其投资的比例。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现结算投资比例与预算的占股比例不一致,原告应当有所预见。且从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应知悉还有其他投资人存在,原告也未在协议书中注明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实际控股51%是其投资的前提”。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论是按照预算投资额,还是实际投资额,被上诉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即招商条件确定的51%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定,投资数额的变化即导致投资比例的变化。该认定不仅不符合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庭审中自认的投资额按照投资股份比例补足的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基础法理。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投资人占股49%,也就是说无论招募多少投资人,投资人占股比例合计均为49%。3.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以投资方式招募投资人,而将款项混同在自己公司记账及使用,不独立记账等均是欺骗投资人的行为。4.在上诉人将老毕餐饮公司诉至法院后,其对于自身未按合同约定补足资金一事未做任何解释,而是要求以自身实际出资重新确认投资比例,其违反合同约定,欺诈上诉人等投资人事实清晰,请求法院对其欺诈事实进行认定。二、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上诉人在2019年8月以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丧失撤销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老毕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投资之前老毕餐饮公司已经开了20多家店,已经成为一个品牌,上门找投资的人特别多。上诉人自始就参加了绥中店的装修、购买材料、参加开业庆典、协调社会关系等工作,对绥中店前期开店追加投资,以及全部投资用于开店清楚明了,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从没有隐瞒过投资人和总投资的事实。刘伟跟所有投资人一样,关心的就是自己能分到多少股份,尤其《投资协议书》和《投资意向书》都明确“投资比例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从投资意愿看,完全是上诉人主动、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没有任何的隐瞒、欺诈。第二,从协议本身看:1.《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占51%股,除了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的现金、实物投资外,还涵盖了“老毕肥牛”这个驰名商标的无形资产。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所以实际出资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必须达到51%,在实际出资比例上不存在欺诈问题。2.双方签定的《投资协议书》第八条(二)明确了上诉人刘伟的权利,给予了其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经营过程账目清楚,即使有瑕疵,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与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是否有欺诈没有关系。3.《投资协议书》第十五条第1项,上诉人刘伟认可: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4.案涉绥中店至今仍在经营,2018年、2020年的盈利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是按实际投资占比20%分取了红利,未多占一分。刘伟共投资了两个店,另外一个店亏损,才导致他提起诉讼。但凡投资就有风险,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投资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有预判,也应当对出现亏损的结果有承担。饭店的盈亏也是受市场等大环境影响,上诉人投资亏了,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投资的多家店铺同时也亏了很多,上诉人不能因为投资亏了,就要求被上诉人老毕餐饮投资公司承担。此外,老毕肥牛26店股东黄学楠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大连市中院作出的(2021)辽02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学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驳黄学楠的诉讼请求,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请求,维持原判。绥中火锅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老毕餐饮公司的答辩意见,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再补充一点:《投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老毕餐饮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老毕餐饮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与被告绥中火锅店无关。王泽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老毕餐饮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签订合同过程不存在欺诈行为。补充两点:1.《投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老毕餐饮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与被上诉人王泽明无关;2.上诉人将投资款打入王泽明的帐户,是上诉人与老毕餐饮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王泽明无关,也无证据证明王泽明将款项据为已有,因此,王泽明不负有返还义务。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3,020元及自2017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被告老毕餐饮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伟签订《投资协议书》及附件,就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毕富肥牛火锅绥中店,法定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一段2号,法定代表为宋玉哲,合作期限五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投资人的投资以人民币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缴付至王泽明在中国银行大连空港支行开立62×××888账户内代为管理。密码器由法律顾问王凤律师管理;老毕餐饮公司以现金、视为、装修、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占投资股51%实行控股制;该店总投资额预计280万元整,预计总投资额包括办理消防、增容及营业手续等费用,最终投资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该店经营期间各出资人的投资视为全体出资人的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撤资;甲方投资比例与乙方的投资比例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双方实际的出资比例为分配利润、交纳费用、分担该店债务风险等事项的参考依据;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在合作期限内,该投资项目全权委托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综合全面经营管理;当店面正常经营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老毕餐饮公司占51%股份,全体投资人占49%股份;合作期限内,该项目的资金交由老毕餐饮公司指定本店面专门财务人员代为管理,专款专用;老毕餐饮公司配置专业的财务人员对该店进行独立核算,在该店开业后一个季度内,主持召开该店投资决算会议,并提供详细的资金使用明细表,每月15日至20日提供上月财务报表,该财务表发送至乙方提供的邮箱,乙方三日内未向老毕餐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同时从开业之日起,每三个月一分红,每第三个月的15日至20日将分红直接汇款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在签订本协议时该店投资人须向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品牌使用管理费;无特殊情况下,投资人会议一年召开一次,由法定代表人或占较大投资比例的投资人召集并主持;甲乙双方在此承诺将该店的运营管理等事宜交由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甲乙双方不干涉该店的日常管理工作,但甲乙双方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利润分配时间,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期为下一个月的15日至20日之间,该店每月15日进行一次财务核算,计算营业总收入、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原辅料、能源费、房屋租金、税费、债务等与该店运作相关的所有费用)后剩余款项为上个月的净利润,当门店运营周转金不足20万元整,从净利润中预留,余额部分为可分配利润总额,双方按照出资额占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因市场经营的风险无法控制,故经营团队对该店面经营亏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出现亏损,投资人按比例承担,若连续亏损三个月,则由投资公司召集全体股东(也可以是授权的股东代表参加)对该店面是否持续经营或出兑清算进行决议,若出现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按投资比例承担;本协议是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之前、过程中任何一方未受到来自对方或外界的任何干涉、胁迫、欺诈,隐瞒的可能致使协议被撤销无效之情形;乙方本次出资仅独立用于该店投资建设,不视为对甲方及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及借款,不享有甲方及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与甲方及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在该协议附件《火锅店投资意向书》中约定:投资人刘伟认可并接受上述整体投资资金的核算方法,拟投资28万元整,占股比10%,以上投资只是预算,开业结算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2017年7月16日,被告绥中火锅店向原告刘伟出具《收条》及《毕富肥牛绥中店投资确权书》,均写明收到原告刘伟投资款项28万元,投资比例为10%。原告刘伟提供向被告王泽明转账凭证予以确认。2017年12月8日,原告刘伟向被告王泽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账户转款23,020元,用途写明为投资。根据原告刘伟提供其与被老毕餐饮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24部股东投资明细中显示投资共计2,424,160元,原告投资金额为280,000元及23,020元,占比10%。原告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泽明,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2号(新汇阳宾馆)1层1门,目前状态为存续。根据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的《毕富肥牛火锅绥中店(24部)合伙投资表》,原告刘伟前期投资金额为280,000元,追加投资23,020元,投资总金额303,020元,投资比例10%;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投资总金额606,040元,投资比例20%;毕富肥牛火锅绥中店投资合计3,030,200元。根据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原告刘伟与被告王泽明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3日,被告王泽明向原告发送《24部前期总部配送及总投资汇总2017.11.11》,表上写明总投资合计3,030,202.52元。同日,原告刘伟回复收到。根据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绥中24部投资决算表》,2018年1月3日,毕富肥牛绥中店(24部)召开“股东会”,决算表中写明总投资合计3,030,202.52元,除李文生、胡升印、王以刚、窦玉朋、原告刘伟、王强。朱毅及张美华以外的股东均签名、盖手印确认无异议,原告未在表中签字并表示不知情,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微信群方式通知股东开会签合同,原告本人没有到场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了邮件截图及利润表汇总,显示老毕肥牛向原告等投资人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20年3月13日发送2018年24店利润表与2019年利润表汇总,利润表反映了毕富肥牛绥中店各月的收支情况。根据被告的汇总,该店2018年减去管理费利润285,774.37元,2019年减去管理费利润212,888.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王泽明在中国银行大连空港支行62×××88的账户流水。根据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的24部财务报表、盈余分配明细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10月至12月毕富肥牛绥中店利润总额为180,161.86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老毕餐饮公司向原告尾号1156的账户转款18,016.19元,附言为分红;2020年1月21日,被告老毕餐饮公司向原告尾号2893的账户转款29,866.33元。庭审中,两笔转款原告均已确认收到。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提供了刘伟在商户中心客户端注册信息,显示其为合伙人,于2017年11月16日注册。该APP中能够看到火锅店的经营状况。庭审中,原告认可客户端能体现该店每日或每月的销售额以及收入、支出和利润的情况。根据原告刘伟提供的手机微信端销售及利润数据明细表汇总、客户端截图,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客户端显示利润为4,972,751.29元。被告老毕餐饮公司认可数据真实性,主张数据是原告投资的24店和28店合计数额,将两个店数据分开与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利润表数据一致,原告提供的数据是毛利润,而被告邮件中利润汇总表,包括房租工资等经营性支出、税金、保险等,最终以被告计算为准。庭审时,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与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老毕餐饮公司及绥中火锅店均质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举证投资协议、火锅投资意向书、房屋租金分配准则、授权委托书、保密协议、保密基础事项及处罚、28万收条、28万转账凭证、投资确权书、投资预算费用清单,投资23,020元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一投资比例占51%并实际控股投资项目。投资对被告二预算267至300万,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7月29日支付28万,占投资比10%,后因实际投资超出预算,又追加23,020元,占股10%。同时约定被告一配置财务人员对投资店面独立核算,并且每15至20日提供上月财务报表,约定每三个月一分红,分红时间是第三个月15至20日。投资款项约定打入王泽明个人账户代为管理,有法律顾问。被告老毕餐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投资协议书中第2页第三项第3条,写明甲方投资比例与乙方投资比例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双方实际出资比例为分配利润等参考依据。开店前,老毕餐饮公司已经有23家连锁店,是投资者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做股东,要股权,最终有多少股东无法确定,被告具体占比多少也不确定,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最终实际出资比例为准。但这个合同文本延用之前的连锁店文本,上面关于被告51%的占比没有修改,所以被告最后没有实际占比51%,也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收条日期是7月16日,但实际付款时间是7月28日,先出具收条是当时要求投资的人太多,原告怕自己占不到股份,先以收条和投资确权书把10%比例先固定下来,在原告提供的预算费用清单中也明确约定每人暂定投资上限为14万,按进款的先后顺序确定投资人数和比例。从费用清单中,这个约定也能反映出当时投资人太多,只能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的预定方式。原告是基于老毕肥牛商业品牌投资,与被告本身占比是否达到51%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绥中火锅店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关于投资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与被告二无关。庭审时,原告举证其与被告一总部财务微信截屏,证明2019年8月15日因原告在股东会上知晓投资人的情况后,向被告一的财务索要投资股东明细,原告才知晓被告一并没有任何投资,仅依据投资合同控制公司、管理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被告老毕餐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投资股东比例相加是80%,余下20%即为被告公司的占比及投资,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这个时候跟会计要股东的投资明细,并不代表其之前就不清楚,之后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绥中火锅店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庭审时,原告举证手机微信端销售截屏及利润数据明细表汇总,证明手机微信端只能看到该店的销售和利润情况,看不到股东投资、人数和投资比例。被告老毕餐饮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是原告投资的24和28两个店铺合计数额,将两个店数据分开,这个收入和当日的支出与被告一所提供给原告发送邮件利润表数据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数据是毛利润,而被告在邮件中发的利润汇总表,包括房租、工资、税金、保险等经营性支出,最终以被告计算为准。被告绥中火锅店质证:同第一被告意见。被告王泽明质证:所有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投资协议书格外强调签订主体是被告一,被告三收款也是根据协议书中约定收的。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投资协议书、火锅店投资意向书,证明投资总额及投资比例是预估,最终按实际出资计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质证:合同约定被告一招商及投资合同中约定被告一持股51%,且对投资店面实行控股制,其他股东占比49%。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招商至投资人股份达到49%后,即为满额。整个协议约定的均是以被告一作为控股股东,管理店面、财务、运营等,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份额的变更,以实际投资为准,而是约定实际的投资额以实际投资为准,但是投资比例应与投资额相对应。因此被告一在签署合同时,隐瞒自己未投资51%的事实,具有欺诈行为。被告绥中火锅店质证:同意被告一举证意见。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合伙人投资表及绥中24部投资决算表,证明最终原告实际出资10%,被告实际出资20%。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并不是同一时间,不能作为一组证据提供。投资决算表中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并不知晓该份决算表。同时被告一提供的合伙投资表及原告提供的毕富肥牛财务转发的微信投资明细表不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一、二对财务转发的投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提供该项合伙投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同时也证明在2019年8月才知晓各投资人投资及投资比例。原告提供的投资表是2019年8月通过财务索要才知道投资比例及被告并没有按照51%进行投资。被告提供的表格形成时间是双方交换证据时原告才知道的,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并没有向原告确认及告知投资人、投资比例情况。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2017年10月至12月24部财务报表、股东利润分红及银行交易清单,2018至2019年(24部)盈余分配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二分别于2018年初和2020年初,根据各投资人投资比例对利润进行了分红,原告按投资比例10%已分得红利;被告一是按实际投资比例20%分红。原告质证:财务报表和利润分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一向原告给付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红表,但原告确实收到两笔分红2018年底、2019年初180,161.19元,2020年初29,866.33元。具体分红的依据,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告不清楚店面股东情况及财务报表情况。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2018年、2019年利润表,证明被告将财务明细利润表通过邮箱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对火锅店经营状况一直知晓。通过利润表能显示出当年应分的红利额,按这个数额再根据原告的投资比例算出来的就是原告的分红,所以原告对整个利润情况是知晓的,原告代理人称其不知晓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是店面整体利润,并没有体现股东投资情况及利润如何分配,不能证明被告一就推定原告知晓被告一未足额投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是2020年3月13日发送的店面报表,只能体现店面收入、支出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股东结构和投资额。同时根据被告一店面软件管理系统显示,2019年1月到2019年12月,店面总营业利润367,498.50元;2020年1月至9月店面利润是1,585,653.85元,共计5,260,352.35元。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2019年利润额是44,538余元,我方认为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投资51%,却实际控制公司、所有投资人的权利,不召开股东会,且财务只提供财务报表等,已经对投资人具有欺诈行为。同时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体现被告一与法人王泽明主体身份及财务混同,因此我方申请追加王泽明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原告与被告王泽明微信聊天记录、绥中店股东群聊天记录。证明:1.王泽明给原告发过24部总投资汇总表,原告对投资总额知晓;2.原告刘伟在绥中店股东群里,对群里发的通知知晓;3.原告参加了绥中店的装修及整个过程,对各股东投资应当知晓;4.在绥中店股东群里,被告在2018年1月2日通知各股东第二天即2018年1月3日签订绥中店合同,各股东在2018年1月3日的股东会上确定最后投资人及所占比例,原告对被告占比为20%应明知;5.原告对绥中店分红知晓。原告质证: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一隐瞒其投资比例的事实,该证据以及签署的投资决算表,仅体现实际投资额是3,030,202.52元,我方对总投资额没有异议,且后续又追加23,020元。但该组证据并没有明确告知实际投资人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变化,同时该投资决算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店面微信群成立时间是2018年4月,店面已经经营后成立的,且该微信群中并没有公示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等相关信息,也并未告知所有投资人。庭审时,被告老毕餐饮公司举证原告手机客户端注册信息,证明原告随时可以看到火锅店的经营状况,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质证:我方主张的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投资额和投资股份的欺诈行为,该客户端仅能体现该店每日或每月的销售额及收入、支出和利润的情况,同时根据系统生成的利润情况,2019年、2020年整个利润是526万余元,但实际分红不到10万,相差了十倍。被告绥中火锅店质证:同意被告一举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虚构、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要求撤销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被告表示其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合伙协议系原告自愿签署。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合同欺诈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与相对人陷入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相对人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署《投资协议书》是否是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关于投资数额及占股比例问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沈阳老毕餐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实物、装修、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占投资股51%实行控股制”,“全体投资人占49%股份”,但双方同时约定“该店总投资额预计280万元整,预计总投资额包括办理消防、增容及营业手续等费用,最终投资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签署上述协议书及其附件,说明其认可并接受上述投资的核算方法。被告老毕餐饮公司已提供了其出资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其虚构投资事实、虚假出资,证据不足。协议书的附件《火锅店投资意向书》写明:“以上投资只是预算,开业结算后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结算的投资比例与预算的占股比例不一致,原告应当有所预见。且从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应知悉还有其他投资人存在,原告也未在协议书中注明老毕餐饮公司实际控股51%是其投资的前提。现原告已签署该协议,且其所占收益比例没有变化,利益未受损失,不能仅凭被告老毕餐饮公司未实际控股就认定其符合法定的欺诈行为,并且原告拥有法定的解除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控制项目,注册个体工商户,将投资据为己有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投资款用于被告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店在原告投资前已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于2019年7月10日注销,被告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2019年7月25日设立对其进行承继,原告在投资后并未要求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按投资比例进行股东登记,说明原告认可该合伙经营的方式。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投资款支付至被告王泽明账户,由律师监管,全权委托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综合全面经营管理,并约定了投资款的用途、品牌使用费等内容,说明原告对于投资款的使用和店面管理方式等是了解和认可的。被告王泽明根据协议约定代收投资款,符合双方约定。经营火锅店需要成本,绥中县绥中镇毕富肥牛火锅店已于2017年开业并正常经营了很长时间,也客观反映了投资款的实际用途。退一步讲,根据可撤销合同的性质,作为撤销依据的欺诈行为应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或瓦房店老毕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进行店面管理,也是合同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问题,不是撤销合同的合法依据。原告调取被告王泽明的账户流水的申请,因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且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刘伟于2017年7月16日即已交付投资款28万元。案涉《投资协议书》,上诉人刘伟于2017年10月15日签署确认,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案涉合伙协议书的理由为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投资比例51%及投资人投资比例49%是上诉人投资的前提,而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出资,构成欺诈。经审查,上诉人刘伟在其2017年10月15日签署案涉《投资协议书》之前的7月16日即已经完成投资28万元,根据上述时间顺序,上诉人是先投资后签订协议,则无法得出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是以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投资51%为前提的结论。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老毕餐饮公司未出资到位以及经营过程中混同记账等财务问题均是老毕餐饮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不是撤销合同的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案涉投资协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上诉人刘伟预交),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妍审判员 何川审判员 梁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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