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成、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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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68号案件名称
程成、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程成;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郭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6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程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海光寺融汇广场B座512。法定代表人:杨宁,总经理。被申请人:郭玥,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成与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玥为(2021)津0104执31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股东郭玥为(2021)津0104执31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南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郭玥为系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据工商登记记载,郭玥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应对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2.(2021)津0104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2021)津0104执3103号执行裁定;3.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本院查明,原告程成与被告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10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郭玥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对此被申请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郭玥作为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郭玥为(2021)津0104执31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郭玥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6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瑞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程成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酒 源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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