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波、刘广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异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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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执异107号案件名称
孙静波、刘广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孙静波;刘广田;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2执异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静波,男,汉族,1952年2月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刘广田,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安大街上海花园A栋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小磊,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刘广田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孙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静波对本院:1.(2021)吉0282执515号执行裁定查封孙静波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家私商厦门市00单元000101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大龙电器住宅01单元010300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建筑设计院住宅1单元3层2室房屋及房籍;2.(2021)吉0282执51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0元;3.(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光明路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4.(2021)吉0282执51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56.26元;5.(2021)吉0282执515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6.(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7.(2021)吉0282执515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8.(2021)吉0282执515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工行吉林省吉林桦甸白山电厂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9.(2021)吉0282执515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吉林银行桦甸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0.(2021)吉0282执515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金都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1.(2021)吉0282执515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吉林桦甸白山电厂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2.(2021)吉0282执51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银行桦甸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3.(2021)吉0282执51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4.(2021)吉0282执51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吉林桦甸白山电厂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5.(2021)吉0282执515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吉林桦甸白山电厂分理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6.(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7.(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金城营业所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8.(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19.(2021)吉0282执515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三亚路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20.(2021)吉0282执515号限制消费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静波称,请求解除(2021)吉028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对孙静波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家私商厦门市00单元0001012房产,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大龙电器住宅01单元0103002房产,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建筑设计院住宅1单元3层2室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孙静波银行卡、工资卡、微信支付,执行裁定书(2021)0282执51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二十二、之二十三、之二十四、之二十五的冻结。返还扣划的款项。解除对孙静波限制高消费的决定。事实和理由: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515号,对孙静波上述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超出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范围。调解书第三条对孙静波的财产界定的范围是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公寓13套房屋,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了孙静波的财产权益,请法院予以纠正。刘广田称,1.孙静波以13套网签房屋向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2.抵押权未设立,依据《合同法》107条、113条规定,抵押人孙静波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孙静波应当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当时承办法官主持调解,确定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依据;3.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在抵押的13套房屋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的13套房屋,并非是履行标的,履行标的还是金钱,“房屋限额”确定的是金钱的具体额度;4.对于抵押的13套房屋的价值确定,在孙静波向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由双方明确确定了13套房屋的价值为3189932.2元,并不存在任何争议;5.根据前面所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应理解为:孙静波在3189932.2元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6.虽在执行阶段,桦甸法院查封了13套房屋,但该13套房屋所在房为“乱尾”楼,价值极低,同时由于该的房、地分别抵押给银行,根本就无法评估、更谈不上拍卖。鉴于此情况,桦甸法院又查封孙静波其他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综上,请驳回异议人请求。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刘广田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孙静波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20)吉028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一、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偿还刘广田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刘广田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15.4%,给付计算利息时扣除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向刘广田支付的借款利息22.4万元);三、孙静波在抵押的13套房屋(第一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8层,房号1855,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第二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8层,房号1856,建筑面积83.91平方米。第三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8层,房号1857,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第四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28,建筑面积34.84平方米。第五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29,建筑面积27.76平方米。第六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0,建筑面积27.76平方米。第七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1,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第八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2,建筑面积41.96平方米。第九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3,建筑面积41.96平方米。第十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4,建筑面积27.76平方米。第十一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5,建筑面积27.76平方米。第十二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6,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第十三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3号楼19层,房号1937,建筑面积34.84平方米)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了(2021)0282执51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二十二、之二十三、之二十四、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孙静波名下的16个银行账户内存款以及其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2个账号内的存款,并于同日作出(2021)0282执515号限制消费令,对孙静波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028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静波名下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家私商厦门市00单元000101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大龙电器住宅01单元010300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建筑设计院住宅1单元3层2室房屋及房籍。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028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2020)吉028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孙静波用于清偿欠款的13套房屋。另查明,(2021)0282执515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孙静波在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金都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金都支行反馈结果为未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0282执515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孙静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金城营业所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18617.00元的冻结,于2021年4月7日解除了对孙静波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根据(2020)吉028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第三项:“三、孙静波在抵押的13套房屋(第一套坐落于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公寓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刘广田与孙静波双方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由孙静波名下的13套房屋对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故被执行人孙静波应当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本院已查封了(2020)吉028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用以清偿欠款的异议人孙静波名下的13套房屋;现冻结、查封异议人孙静波其他财产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对此予以纠正,故异议人孙静波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刘广田针对异议人孙静波的异议申请所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21)吉028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孙静波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家私商厦门市00单元000101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大龙电器住宅01单元0103002房屋及房籍、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建筑设计院住宅1单元3层2室房屋及房籍的查封;二、撤销(2021)吉0282执51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二十二、之二十四、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孙静波银行账户内存款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三、驳回孙静波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爽审判员 孙 罡审判员 许文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曦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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