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宇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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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79号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宇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宇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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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79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195591XN。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特别授权),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宇强,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陈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毛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元及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58.5元、罚息51.25元,并以2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8.6元及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109元、罚息15.88元,并以1858.6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95元及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6.29元、罚息18.41元,并以524.95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前三项诉讼请求中就罚息部分的主张,变更前三项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4705.5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宇强于2021年2月8日与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南中和农信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宇强领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息2431.75元。被告陈宇强于2021年1月9日与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截至2021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息1967.6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陈宇强与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截至2021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息531.24元。被告陈宇强未答辩。审理查明情况:2020年12月9日,被告陈宇强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53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执行日利率为0.04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为固定还款日。《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1553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28.05元、利息33.75元。2021年1月9日,被告陈宇强又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77元,借款期限9个月,其他内容同前笔合同一致,《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2077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18.4元、利息26.6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陈宇强再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公司申请贷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22元,借款期限3个月,其他内容同前笔合同一致,《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2322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三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705.55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笔借款,其中两笔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日为2021年2月8日,借款后未还款,故本案三笔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470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5.5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470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陈宇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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