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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和春、张堂银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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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250号
  • 案件名称

    范和春、张堂银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范和春;张堂银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4民初1250号 原告:张堂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XX月XX日,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XXXX802072034。被告:范和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XX月XX日,住址: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701076216。原告张堂银与被告范和春某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整,并支付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费1140元(按6%计算从2020年6月 25日至2021年6月 25日),共计201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被告范和春与原告商谈让原告为其所在的矿山资源开采公司(中金公司三分矿1016坑口)投资部分资金。经过商谈,原告于2020年1月 22日至2020年4月 5日分八次将19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范和春。但因为疫情原因,该被告所在的矿山坑口一直未能开工。于是原告联系被告意欲将所投资的资金撤回。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给原告补打了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张堂银现金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 2020年6月 25号前还现金,欠款人:范和春,日期: 2020年6月 25号”并当场按下手印。之后,原告因为着急用钱,便多次联系被告讨要欠原告的钱,可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还钱。之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鉴于被告如此态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范和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在应诉时辩称,2019年腊月,原告到被告说的矿上取了矿样去化验之后要和被告合伙,当时协商是出资一人一半,最后被告花了七八万,原告只拿了19000元,原告看着快要赔钱了就没拿钱了,赔的钱被告都没叫原告承担,最后被告听说当时的矿坑口没有手续,拿这个事情到工地闹事威胁,最后老板让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那个活最后被告赔了20多万,被告当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如果当时原告不和被告合伙的话,被告也不会去干这个活。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农历2019年腊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合伙经营位于潼关县的矿场坑口,2020年1-4月原告分多次微信转账给被告19000元用作投资款,后在2020年4月,原告以效益不行为由提出退股,被告答应在2020年6月25日前将投资款退还原告,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张堂银现金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正),2020年6月25日前还现金。欠款人:范和春,日期:2020年6月25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矿场坑口,双方对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过程中,因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返还出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张堂银的撤资进行了清算,被告范和春应依约履行返还原告张堂银出资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在合伙过程中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合伙已经结算清楚,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老板要求其打欠条是因为原告闹事威胁他才打的,该理由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25日-2021年6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堂银出资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40元(以1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范和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旭书 记 员      吴  涛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  名:山阳县人民法院账  号:26080709292001092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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