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仲平、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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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741号案件名称
蔡仲平、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蔡仲平;高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741号原告:蔡仲平,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被告:高云,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马家河乡下佛腰行政村村民,现住延川县阳尚沟。原告蔡仲平与被告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云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元整,并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承担2018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在永坪镇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向原告借款5400元整,并口头约定承诺,按月利息2分计息。后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所借原告的54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迟迟不愿偿还,并于2021年7月10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原告认为:欠债应当清偿。被告欠债迟迟不换,已经失信于人。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的事实。被告高云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在永坪镇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为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4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所借原告的5400元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迟迟不愿偿还,并于2021年7月10日给原告补打借条一支。但所借原告的54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仲平与被告高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仲平将现金5400元交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被告没有及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仲平借款本金5400元。如果被告高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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