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贾季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2405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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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5执异13号案件名称
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贾季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龙井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贾季秋;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5执异13号申请人(异议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山东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东日,主任。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贾季秋,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智泓,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党海霞,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党海霞,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黄智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贾季秋与黄智泓、党海霞、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吉开发区”)对本院执行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为10120001号土地上的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开发区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为10120001号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民再104号民事判决,确认延吉开发区与源昌公司签订的《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则,合同涉及的全部土地,包括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均不属于源昌公司,而是属于延吉开发区。龙井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已多次责令整改,并予以拆除。现龙井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上附属物的查封影响到延吉开发区对上述土地的处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延吉开发区与源昌公司签订《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约定:延吉开发区向源昌公司提供45322平方米土地(含编号为10120001号的土地)。签订《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后,源昌公司在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为10120001号的土地上搭建二栋厂房(面积不详,搭建时间不详)。2010年7月5日,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源昌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自行拆除私自搭建的上述二栋厂房。2017年12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再104号民事判决,认定延吉开发区与源昌公司签订的《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无效。2018年6月20日,源昌公司向延吉开发区作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放弃在土地上兴建的二栋厂房的一切权利。2018年,延吉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拆除了源昌公司的二栋厂房。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贾季秋与黄智泓、党海霞、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2405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源昌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为10120001号土地上的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现存的财产,而本案争议的二栋厂房在本院作出(2020)吉2405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之前已灭失,不能作为源昌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延吉开发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延吉开发区的异议成立,应撤销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为10120001号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南永权审判员崔光审判员韩银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宪 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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