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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国、韦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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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517号
  • 案件名称

    王正国、韦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正国;韦魏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国,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岳杰,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魏,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王正国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两张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送达地址均是沈阳市皇姑区,该证据由国家金融机构出具,其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送达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通过房主儿子核实,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证明等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在辽宁省灯塔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韦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韦魏以与上诉人王正国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在其名下开立的两张信用卡中刷卡消费拒不偿还为由,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韦魏的住所地,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332,并提供了租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张租金收条、房主给其儿子出具的处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一审期间房主的儿子到法院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两张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送达地址均是沈阳市皇姑区,但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1年3月,该对账单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证明等材料的上诉理由,因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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