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超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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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32号案件名称
刘志超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志超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32号被执行人:刘志超,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刘志超责令退赔一案,执行标的额为:退赔被害人谭明珉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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