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勇、株洲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1执恢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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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1执恢68号案件名称
胡志勇、株洲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志勇;株洲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1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勇,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株洲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渌滨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康晓明,职务:董事长。胡志勇与株洲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湘02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志勇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49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7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本期间,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故于2021年5月20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后经调查发现该房产已经出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亦证实该房产已出售,现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股票、网络银行的财产信息,未发现任何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4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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