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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刘登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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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10号
  • 案件名称

    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刘登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刘登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团山社区海感道南。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胜,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峰,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兰,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涉嫌采信证据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致使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为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上诉。现将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可知:虽然上诉人承认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及所谓的“工资”(实为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单凭上诉人提供的未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涉嫌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如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涉嫌采信证据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不当的。刘登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项目进行纠正,依法判令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登峰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登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登峰于2020年7月到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2020年8月21日,刘登峰在工作中左手被涂膜机挤压受伤。刘登峰受伤后,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单位经理及本案委托代理人赵维胜将刘登峰送至医院治疗,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刘登峰结算了工资。另查: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系在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登峰在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刘登峰在工作过程中受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登峰工资,刘登峰受伤后,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该院对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登峰受伤时与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登峰受伤时与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单截图、录音录像、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微信截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东恒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葛一新书 记 员 闻梓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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