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杨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02民初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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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民初1541号案件名称
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杨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杨琼;天水友谊康复医院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02民初1541号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大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第三人:天水友谊康复医院,住所地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琴琴,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生,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琼、第三人天水友谊康复医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刘晓泉,被告杨琼,第三人天水友谊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存放在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X幢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地下室的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和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GDX-EAGLE)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水友谊康复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价值255万元的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和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GDX-EAGLE)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第三人提供人员、配套的候诊室、操作室等办公环境及其他办公设备,并负责办理相关的设备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案涉两套设备安装在第三人地下室。该设备所有权人现仍系原告。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琼与天水友谊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时,经被告申请于2021年1月19日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存放于第三人地下室的案涉两套医疗设备,2021年3月17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21)甘0502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诉状到院,要求处理。杨琼辩称,案涉设备在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开业时,实际控制人向我告知医院的设备都属于医院,并称用医院的设备作抵押。我认为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设备属于医院所有,秦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设备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水友谊康复医院辩称,第三人的确欠杨琼借款一直未还。2017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但后来因为第三人向原告应当支付的案涉设备的尾款未付,并且由于电器设备的原因,案涉的医疗设备一直没有使用,在第三人的地下室放了三年。2020年3月在该案的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想把这两台设备拉走并且就案涉两套设备的拆除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放其生产的案涉核磁共振及DR两套医疗设备不发生产权变更,所有权人仍系原告的事实;2.《补充协议》,以证明2020年底因第三人涉诉极多无法实际继续经营,原告多次派人与第三人协商,后双方就原告拆除案涉设备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3.资产清单,以证明第三人财务账册中的资产清单载明上述设备为“合作方投入”,第三人无所有权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的事实;5.说明,以证明202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曾就拆除案涉两套设备协商一致并已由第三人实际负责人赵建军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从未见过,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放在医院的财产所有权人就是医院;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被告多次至第三人处催要借款,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赵建军均表示有医院大型设备抵押,不会拖欠被告的钱,并且被告于2020年11月是向秦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套设备。第三人对证据1-4;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赵建军是第三人的实际控股人、投资人,2020年5月,赵建军认为设备没有实际使用,亦无法给原告分红,所以考虑让原告把设备拉走,经原告与赵建军协商达成一致写了该说明。经审核,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及证据2、5,本院待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杨琼、天水友谊康复医院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价值255万元全新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各一套由第三人在对外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由第三人先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3日内付10万元给原告,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付20万元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医疗设备,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双方派人共同管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后,扣除成本,第一到五年所有收入的70%归原告,第六到十一年所有收收入的50%归原告,50%归第三人;第三人承诺装机运行一年半后,原告每月分成款不低于3万元,如不足3万元,由第三人补齐3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合作期限十一年(设备验收合格使用后次日开始),合作期满,合同履行完毕,设备所有权归第三人。2017年12月19日第三人对安装在其地下室的案涉两套设备完成验收。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出资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上述案涉设备一直存放在第三人的地下室中未实际使用,第三人亦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人返还原告投放的案涉两套设备,设备的拆卸运输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的拆运。后因第三人拖欠房屋租赁费,房东封堵通道,致使原告无法运走设备。再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杨琼向天水民康医院出借共计85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及新建友谊康复医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杨琼向天水民康医院及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催款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甘05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一、天水民康医院给付杨琼借款本金85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35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本金35万元,如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款项,则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天水民康医院及天水友谊康复医院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9日查封了案涉两台医疗设备,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2021)甘0502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对原告是否系存放在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地下室的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和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GDX-EAGLE)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十一年,合作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后,案涉两套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据此,案涉两套医疗设备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所有权仍属原告,第三人对该设备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了转移财产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该份合作协议仍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即十一年的时间内,案涉医疗设备亦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问题,所有权仍属原告;其次,原告仅是以其所有的医疗设备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在第三人使用过程中,该设备因使用而给第三人产生收益,第三人从该收益中给原告逐年分成,以使原告能“收回”该设备的成本及获取一定的利润,其实质仍是原告以特殊的对外销售方式销售医疗设备,可理解为变相的、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无论从协议的性质还是实际履行过程(第三人仅支付10万元、期限未满十一年)看,第三人对该设备均不享有所有权;最后,原告既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亦不是出资人,更不是合伙人,因第三人借贷产生的债务与本案争议的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此没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医疗设备的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判令停止对存放在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X幢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地下室的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和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GDX-EAGLE)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存放在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X幢天水友谊康复医院地下室的开放式永磁型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一套和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GDX-EAGLE)一套执行并对该设备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龙泉审 判 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秦风风书 记 员 王晓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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