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祁某1、包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93民初303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93民初3039号
  • 案件名称

    祁某1、包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祁某1;包某;祁某2;李某;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93民初3039号原告:祁某1,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清,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女,汉族,1954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清,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2,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第三人: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祁某1、包某与被告祁某2、李某、第三人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祁某1、包某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某1、包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1、包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113元,减半收取计5056.5元,由原告祁某1、包某负担。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