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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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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514号
  • 案件名称

    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钢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康,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文,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发建材公司)因与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林建设公司)、陈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发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支持众发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全额免除宏林建设公司2020年3月的租金,免除租金时间过长,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约定;2.众发建材公司考虑到疫情的影响,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自愿减免了宏林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又酌情减免宏林建设公司50%的违约金,法律适用错误;3.因宏林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且一直未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宏林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众发建材公司主张2021年3月15日后租金及2021年3月1日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宏林建设公司、陈钢辩称:1.宏林建设公司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对2021年3月租金予以减免的判决正确;3.陈钢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方面因为疫情的影响,一方面就结算价款一直未与众发建材公司达成一致,导致租金的迟延给付,一审对众发建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错误。宏林建设公司、陈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众发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宏林建设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负责人也声明并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由代表人签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宏林建设公司也没有向众发建材公司支付过租金和押金,故宏林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众发建材公司因春节及疫情放假38天,导致陈钢租赁物品无法退还,对这段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减;3.因众发建材公司放假,导致陈钢将租赁物退送到众发建材公司门前堆放无人接收,造成租赁物丢失,该部分损失4046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20230元;4.陈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方面因为疫情的影响,一方面就结算价款一直未与众发建材公司达成一致,导致租金的迟延给付,一审对众发建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陈钢承担众发建材公司的律师费30000元,不合情理,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众发建材公司辩称:1.《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印章真实,宏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众发建材公司出租的器材也全部用于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故宏林建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宏林建设公司确因春节及疫情放假,但并无春节放假期间免除租金的约定,因疫情影响未上班的时间也没有宏林建设公司、陈钢主张的38天;3.40460元租赁物的丢失,众发建材公司没有责任;4.宏林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解除众发建材公司与宏林建设公司、陈钢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宏林建设公司支付众发建材公司租金(包含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费、扣件欠螺杆螺帽费、顶托欠螺帽等费用,已扣减已支付的押金24100元及租金418000元)350807.17元(暂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决宏林建设公司赔偿众发建材公司钢架管581.6米、扣件4344套、顶托89套以及套筒172套的赔偿款40460元;4.判决宏林建设公司支付众发建材公司违约金118602.58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决宏林建设公司支付众发建材公司律师费用30000元;6.判决陈钢对宏林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539869.75元)7.判决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林建设公司系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宏林建设公司与隆回县志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张家界丽景小学EPC项目;(2)工程地点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3)建设单位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教育局;(4)总承包方为宏林建设公司;(5)劳务分包单位为隆回县志杰劳务有限公司。陈钢系隆回县志杰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员。2019年9月10日,出租方众发建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乙方)、担保方陈钢(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F-005)一份,该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他条款不变;(2)租用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3)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及时供应乙方工程所需的规格钢管、轮扣、扣件、顶托;(4)租赁物的质量和数量由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在甲方仓库提货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及时提出更换,乙方提货人员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5)租赁物的名称、价格与数量:钢管租赁价格0.014元/天/米,成本价值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0.01元/天/套,成本价值6.5元/套;顶托70#(标准)0.07元/天/套,成本价值20元/套;顶托50#(标准)0.06元/天/套,成本价值16元/套;轮扣0.032元/天/米,成本价值25元/米;工字钢16#0.15元/天/米,成本价值70元/米;工字钢18#0.15元/天/米,成本价值80元/米;内套管套筒0.05元/天/套,成本价值10元/套;外套管套筒0.05元/天/套,成本价值15元/套。以上租赁价格不含税(甲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乙方另行按发票金额的5%支付给甲方,甲方只提供抵扣3%的湖南省内增值税专票);(6)乙方租赁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甲方指定地点,租赁物装车费、运费及码堆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办运输及装卸车,则乙方须缴纳运输费、装卸车费、码堆费及油漆费给甲方,该部分费用由乙方于当天支付给甲方,否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乙方授权指定人员陈钢,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05174074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陈钢,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05174074和刘光道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09074110,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现指定的结算人为陈钢,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05174074,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8)租金计算起止期限:自甲方仓库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甲方仓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据为结算凭证,按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9)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须支付押金,押金为24100元,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先付押金后提货(乙方不得将押金抵付租金,押金为不计息,甲方在乙方结清全部租金10日内,退还乙方),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支付清上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付清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逾期超过6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一直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或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10)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违约时,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办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11)租赁物归还:若租赁物发生损毁或丢失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扣件归还按实际出租租出扣件型号数量归还,每车次收回按抽查比例计算损耗,若扣件丢失螺杆或螺帽,则按0.6元/赔偿款,钢管回收标准为正负5厘米,轮扣回收标准为正负1厘米,超过此标准,甲方有权拒收,按实际组成型号数量回收,若钢管出现破裂、截断、头扁、弯曲变形、焊接、打眼等,甲方有权拒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可随意截断焊接,改变租出物型号,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拒收。对于此条拒收的租赁物,乙方按合同约定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格的100%赔偿,乙方归还租赁物时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清理费用,钢管校直费1元/根、改钜费1元/刀,轮扣校直费2元/根,轮盘掉焊及变形6元/米,轮盘损坏12元/米,套筒损坏、变形与插头损坏12元/套,扣件洗油0.12/套,缺螺杆螺帽0.6元/套,顶托清理洗油费0.5元/套,螺帽丢失5元/个、底板丢失7元/套、底板变形2元/套(因为乙方对此清理洗油不专业,达不到标准,故约定乙方不得自行洗油);(12)此协议约定租赁物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转借、转换工地。如有特殊情况转换工地,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13)丙方对此协议所有条款中的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在该合同签字处加盖了“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的印章,陈钢作为担保方签了名。根据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约定,陈钢给众发建材公司支付了押金24100元,众发建材公司给陈钢交付了如下租赁物:(1)钢管113113.4米;(2)扣件62450套;(3)套筒6690套;(4)轮扣60240.9米;(5)70#顶托4710套;(6)50#顶托4761套,以上租赁物均用于本案诉争的张家界丽景小学EPC项目工程建设。事后,陈钢已给众发建材公司归还了如下租赁物:(1)已归还扣件58106套,还剩余4344套未归还;(2)已归还套筒6518套、还剩余172套未归还;(3)已归还70#顶托4621套,还剩余89套未归还;(4)轮扣60240.9米和50#顶托4761套均全部归还。在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发建材公司提供租赁物中有扣件4344套、70#顶托89套和套筒172套均已丢失。陈钢给众发建材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共计418000元。因本案诉讼,众发建材公司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众发建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给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众发建材公司给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30000元,并且,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给众发建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众发建材公司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761.83元。陈钢所欠众发建材公司2020年3月的租金为73639.48元。另查明,陈钢还剩余581.6米的钢管没有归还给众发建材公司;从2019年9月起到2021年3月15日止,陈钢尚欠众发建材公司的租金共计792907.17元,减去陈钢给众发建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18000元和押金24100元外,陈钢尚欠众发建材公司的租金350807.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宏林建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众发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宏林建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宏林建设公司系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虽然,宏林建设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隆回县志杰劳务有限公司,但是,本案诉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在该合同中还加盖了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的印章,陈钢作为隆回县志杰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员也只是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并且,本案众发建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故宏林建设公司应当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宏林建设公司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的印章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对该印章真实与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宏林建设公司称其与众发建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宏林建设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019年9月10日,原告众发建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承租方)、被告陈钢(担保方)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二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众发建材公司与宏林建设公司、陈钢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宏林建设公司以该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宏林建设公司为由,以及陈钢以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众发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1.因被告宏林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众发建材公司付清所欠的租金,且已逾期超过60天,故根据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关于“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逾期超过6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众发建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众发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宏林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众发建材公司付清所欠的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宏林建设公司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众发建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因此,众发建材公司要求宏林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15日止所欠租金350807.17元(已抵减押金和已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因受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可酌情将宏林建设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的租金73639.48元予以减免。因众发建材公司已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未能归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故众发建材公司要求宏林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宏林建设公司在租赁使用本案诉争租赁物期间,众发建材公司给宏林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中有钢架管581.6米、扣件4344套、70#顶托89套和套筒172套均已丟失,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若租赁物发生损毁或丢失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宏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已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因此,众发建材公司要求宏林建设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0460元【钢管损失8724元(581.6米×15元/米)+扣件损失28236元(4344套×6.5元/套)+70#顶托损失1780元(89套×20元/套)+套筒损失1720元(172套×10元/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因宏林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众发建材公司付清所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乙方未付清租金,则从逾期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宏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众发建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是,宏林建设公司主要是因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的影响而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可酌情由宏林建设公司承担50%的违约责任,因此,宏林建设公司应当给众发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59301.29元(应付违约118602.58元×50%)。因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已对宏林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理,众发建材公司还要求宏林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理由不正当,故众发建材公司还要求宏林建设公司支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因本案诉讼,众发建材公司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众发建材公司给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30000元,并且,众发建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给保险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761.83元。故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违约时,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办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宏林建设公司应当给众发建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761.83元。6.在签订本案诉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时,陈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了字,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陈钢应当对宏林建设公司给众发建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钢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77167.69元【(实际所欠租金)792907.17元-(已付租金)418000元-(押金)24100元-(疫情减免租金)73639.48元】;三、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0460元;四、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301.29元【118602.58元(应付违约金)×50%】;五、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761.83元;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陈钢对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19元,共计7818元,由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钢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众发建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提交了新证据,拟证实受2020年疫情影响,陈钢无法向众发建材公司退还租赁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内,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本应在本案纠纷处理中予以考虑,疫情期内,不仅众发建材公司停产停业,陈钢客观上也不能退还租赁物,且陈钢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众发建材公司有故意拒收其退还租赁物或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对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提出的众发建材公司放假38天事实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便其主张成立,同样不能证实陈钢在此期间曾退还租赁物而众发建材公司故意拒收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宏林建设公司、陈钢主张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未在2019年9月10日《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与事实不符,且关于“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的主张,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宏林建设公司、陈钢针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钢已经于2020年7月将除丢失外的器材退还给众发建材公司,此后每月所产生的租金就是丢失器材的租金,按照《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器材每天的租金为66.4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所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宏林建设公司的直接签名或盖章,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系宏林建设公司总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的印章,合同所涉出租的建筑器材也全部用于张家界丽景小学项目,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宏林建设公司丽景小学项目部对外代表宏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加之项目部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宏林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林建设公司、陈钢逾期给付租金,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众发建材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众发建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时,即2021年4月25日解除。按照《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4月25日,宏林建设公司应向众发建材公司给付的租金为795629.98元(792907.17元+66.41元/天×41天),减去陈钢已经支付的418000元租金及24100元押金,按约定计算尚欠付租金数额为353529.98元。本案当事人签订所涉合同的目的在于租赁建筑器材用于项目施工建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所涉项目的施工以及合同所涉租赁物的使用、退还客观存在影响,合同当事人本应综合考虑客观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及租金减免予以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虽然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未及时支付疫情前、后产生租金存在过错,但众发建材公司对疫情期间的租金予以全额计算并累积主张亦有不当。张家界地区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时间在1月下旬、2月上旬,故一审法院将2020年3月作为减免租金月不符实际,但结合疫情影响时间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2020年1月租金(133637.51元)、2020年2月租金(114759.84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减免的租金金额73639.48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对于所涉丢失租赁物的损失40460元,并没有证据证实众发建材公司对租赁物的丢失存在过错,故宏林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在宏林建设公司已经将所有租赁物退还或进行赔偿的情形下,众发建材公司向宏林建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宏林建设公司还应向众发建材公司支付的租金为279890.50元(353529.98元-73639.48元)。宏林建设公司、陈钢未按期支付相应的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众发建材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而《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宏林建设公司、陈钢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确定为以3.8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78%,结合众发建材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及采用标准,酌定将本案合同解除前宏林建设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并确定以年利率5.78%为标准、以欠付的租金279890.50元与赔偿款40460元之和320350.50元为基数,计算合同解除后宏林建设公司应向众发建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宏林建设公司付清欠付款项为止。对因宏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违约情况下的律师费的承担,《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宏林建设公司应予以遵守,故一审判决宏林建设公司承担众发建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0460元;被告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761.83元”;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三、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钢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四、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79890.50元;五、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并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320350.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78%为标准向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六、上述款项限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19元,共计7818元,由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钢共同负担5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上诉人张家界众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上诉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钢共同负担6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媛春审 判 员 陈 燕审 判 员 刘利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二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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