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旺有、李锦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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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841号案件名称
孙旺有、李锦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孙旺有;李锦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7民初841号原告:李锦章,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8072417。被告:孙旺有,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008162416。原告李锦章与被告孙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38500元,合计本息暂计10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孙旺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有借据为证。被告按期向原告偿还了两年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4日。后原、被告一致协商将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对于下欠本息,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急需资金,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旺有辩称,原告陈述他拿原告的钱是不对的,他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应该起诉杨某某和他两个人,不应该起诉他一个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旺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原告不认可将该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杨某某,被告仅凭其本人持有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债务转移已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孙旺有以其姑舅杨保忠需要款为由,向原告李锦章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当日,原告李锦章将款项交付被告孙旺有后,被告孙旺有向原告李锦章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代到李锦章人币柒万元(70000元)月息1.2分 孙旺有(签名按印) 2015年1月4号”。后被告孙旺有向原告李锦章支付了2016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同时将借据原落款时间2015年1月4号划掉更改为2016年1月4号。2017年1月4日前后,被告和原告共同到榆阳区下盐湾,被告亲戚给付原告2017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再次将落款时间2016年1月4号划掉更改为2017年1月4日,并重新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余款再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锦章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孙旺有后完成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孙旺有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李锦章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锦章与被告孙旺有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旺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旺有辩解他没有拿钱,原告应该起诉他和杨某某两个人,不应该起诉他一个人的辩解理由,首先,经法庭调查,被告孙旺有在借款当日实际接收了原告李锦章交付的款项,至于其随后将款项交付其姑舅杨保忠就认为自己没有拿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孙旺有提交的其姑舅杨保忠之子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该借据虽然载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李锦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李锦章不认可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杨某某,被告孙旺有在原借据未抽回前提下,仅凭其本人持有的载明借款人为杨某某的借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该债务转移与案外人杨某某已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孙旺有辩解原告应该起诉他和杨某某两个人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两年的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月利率1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旺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孙旺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世芬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世轩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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