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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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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67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臧晓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1343086U,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路盛和花园97幢20-24室。负责人: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该支行员工。被告: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30879804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王军,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臧晓芹,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新区支行)与被告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楠物流公司)、王军、臧晓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州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王军、臧晓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泰州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8589.36元(本金284561.57元,利息、罚息24027.79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及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三被告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订立《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1份,合同借款额度为29.7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并约定被告可根据需耍逐笔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4375%,并约定了还款原则。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后原告根据上述电子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29.7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61.57元及利息、罚息24027.79元。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王军、臧晓芹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甲方、借款人)、王军(共同借款人)、臧晓芹(共同借款人)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xqkd20180810),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97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43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及资金回笼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32×××90,回笼资金应于贷款到期日前到位;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有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保证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日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出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萍楠物流公司,收款账号32×××90,金额297000元,合同号xqkd20180810。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王军、臧晓芹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7000元。原告出具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截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萍楠物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4561.57元、罚息24027.79元,合计308589.36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1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委托的事务,代理费计算标准采用一般代理加风险代理,其中一般代理费1500元,风险代理费按收回贷款本息的1%的比例支付,并约定了代理费支付方式。原告已支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萍楠物流公司自愿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萍楠物流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萍楠物流公司承担,因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不超过江苏省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臧晓芹作为案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依法与被告萍楠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萍楠物流公司、王军、臧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臧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84561.5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24027.79元及以284561.5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二、被告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臧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42元,由被告泰州市萍楠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臧晓芹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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