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平、黎册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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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022号案件名称
刘飞平、黎册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飞平;黎册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022号原告:刘飞平,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宏(特别授权),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黎册龙,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佳境××小区。原告刘飞平诉被告黎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23万元,另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一、借据的约定情况:“借条今借到刘飞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黎册龙日期:2019年10月30日”“借条今借到刘飞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黎册龙日期:2019年12月4日”。二、借款交付情况及还款情况: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共计向被告交付40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2018年8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2019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99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1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还款共计10万元用于偿还2019年1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2019年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笔款项次日原告即向被告转回。2019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双方微信中确认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6月20日的共计40万元借款,利息结清至2019年10月31日,金额为36,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2019年12月4日的20万元借款。2020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2021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刘飞平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关于本案利息,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4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7,066.7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2,073.3元,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30万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1,00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6,555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15万元,2021年5月28日还款8万元,这两笔借款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5056.4元。上述利息共计201,751.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截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23万元及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承担截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201,751.4元及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册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201,751.4元,一部分为以尚欠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刘飞平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黎册龙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琴书 记 员 陈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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