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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鑫睿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083执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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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83执725号
  •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鑫睿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鑫睿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行政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83执725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昌市金华路锦林大厦5楼。负责人:王明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隆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四川鑫睿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法定代表人:曾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鑫睿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了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账户存款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515元后,申请人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领取41214.48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伟限制高消费,同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魏 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力生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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