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81民初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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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81民初1197号案件名称
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磊;易雨轩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81民初1197号原告: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镇秀水路秀水公寓。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刚,公司员工。被告:蒋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洪江市。被告:易雨轩,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原告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蒋磊、易雨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陈运刚,被告蒋磊、易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29783.1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35172.7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其中的29783.12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另计的5389.59元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有“天星华府”第5幢***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1939元,其中首付款121939元,银行按揭470000元,同时,原告为二被告的银行按揭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因二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至2021年8月止,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35172.71元以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磊、易雨轩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请求法院拍卖按揭住房还贷。原告东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磊、易雨轩对原告东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蒋磊、易雨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东源公司系“天星华府”项目的开发商。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东源公司与中国交通银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东源公司为“天星华府”项目的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8日,原告东源公司与被告蒋磊、易雨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磊、易雨轩购买原告东源公司开发的“天星华府”第5幢***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1939元,其中首付款121939元,银行按揭470000元。后被告蒋磊、易雨轩在中国交通银行怀化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东源公司为被告蒋磊、易雨轩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蒋磊、易雨轩从2020年8月起未归还按揭贷款,至2021年8月止,银行从原告东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35172.71元用以偿还被告蒋磊、易雨轩的贷款,但被告蒋磊、易雨轩未归还原告东源公司垫付的款项,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还贷,因二被告不按期还贷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资金被扣划,原告替二被告还贷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垫付的资金35172.7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磊、易雨轩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芷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35172.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其中的29783.12元从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息,另5389.59元从2021年9月7日起开始计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蒋磊、易雨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蔡 君书 记 员 张爱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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