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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5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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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5执异71号
  •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临 潼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执异7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法定代表人:李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尚斌,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百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法定代表人:陈中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中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旭康公司)与陕西百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陕西百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旭康公司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要求追加陕西百大公司股东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东莞百大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旭康公司称,其与陕西百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本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陕西百大公司应赔偿旭康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旭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发现陕西百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东莞百大公司作为陕西百大公司股东,应出资1000万元,实际出资0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5日。目前,陕西百大公司已停止经营,且经法院执行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申请追加东莞百大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陕西百大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被申请人东莞百大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旭康公司与陕西百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陕011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百大公司赔偿旭康公司厂房围墙损失、库存货物损失等共计800000元。陕西百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陕01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陕西百大公司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其义务,旭康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陕西百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13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陕西百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21)陕0115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陕西百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东莞百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莞百大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3月25日。现东莞百大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股东东莞百大公司出资期限是2036年3月25日,该期限利益本应予以保护。但陕西百大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期间,该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陕西百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其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符合破产原因。陕西百大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向旭康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申请陕西百大公司破产清算。故,陕西百大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视为已到期。根据查明事实,东莞百大公司应出资1000万元,现仍未实缴出资,申请人旭康公司的追加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陕西百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东莞市百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应缴纳出资额内,对陕西百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拖欠西安旭康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志豪审  判  员 党宏侠  审  判  员 韩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遥书  记  员 朱  珊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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