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有、张曙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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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13号案件名称
吴维有、张曙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吴维有;张曙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有,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曙兵,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上诉人吴维有因与被上诉人张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曙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临湘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实质是赌博资金,从张曙兵的合伙人“远哥”手里借28000元,当时就抽了1400元的利息,实际上只给了我26600元,当时没有打欠条,之后我还了5000元的利息。2015年,张曙兵和远哥逼着我打40000元的欠条,并强调一定要写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我出生到现在,从来都没有做过生意,何来资金周转一说。因为当时没有现在的政策好,我因为恐惧就没有报警。2016年和2017年,我通过微信转远哥3000元,还现金3000元,一直都是“远哥”在找我。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非法债务,法院却按合法民间借贷判决,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张曙兵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开设过赌场,案涉借款也是通过现金交付了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张曙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维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维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曙兵、吴维有通过张永远相识,2015年3月8日,吴维有向张曙兵借款,吴维有向张曙兵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曙兵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人吴维有2015.3.8”,张曙兵将借款支付给了吴维有。后张曙兵多次向吴维有催讨,但吴维有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张曙兵以吴维有出具的借条向吴维有主张偿还借款,但吴维有抗辩该借款中30000元系赌资,还有10000元是利息,其不认可该借条,但吴维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张曙兵提供了借条予以主张借款的事实,且借款金额不大,吴维有对其抗辩理由无法证明,故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吴维有在张曙兵多次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吴维有应向张曙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张曙兵也未举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吴维有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张曙兵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此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故自2021年5月7日起的利息法院支持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一、吴维有支付张曙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维有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系赌资,张曙兵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均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丁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吴维有主张案涉借款系赌资,但仅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丁某的证言,且丁某当庭陈述其并未见证借款过程,只是听吴维有描述了借款经过。吴维有关于案涉借款张曙兵仅交付26600元、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出具借条后偿还了6000元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维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维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曹姝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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