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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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异21号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贺兴志,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2021年9月16日,本院收到异议人贺兴志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贺兴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822执730号执行通知书,驳回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贺兴志与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执行一案,经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将原林业工作站的调出260平方米作为贺应的安置点使用,具体范围为临街21.5米,宽12.1米。应安置给贺攀的安置点仍在贺**中学门前安置点按规划图给其安置130平方米,在一年之内予以交付等。但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上述约定,异议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其先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822执730号执行通知书,驳回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湘0822执730号执行通知书系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82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过程中,通知异议人贺兴志自觉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发出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形式上是就该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实质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2021)湘082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存有异议,异议人的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该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贺兴志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叶光双审 判 员 向左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娅心书 记 员 周业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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