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从发、大邑县人民法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9执10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29执1070号
  • 案件名称

    张从发、大邑县人民法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从发;大邑县人民法院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29执1070号移送执行人:大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大道86号。被执行人:张从发,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从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张从发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并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从发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执行到位7015.4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从发位于彭州市房屋,查封期限三年。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从发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从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张从发限制了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左学清审判员  金忠友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莎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