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普、马兴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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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469号案件名称
马维普、马兴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维普;马兴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普,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普,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维普因与被上诉人马兴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普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兴普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兴普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马维普要求马兴普给其10万元后就撤诉”的事实是错误的。马维普从来没有要求马兴普给付10万元,更没有答应给付10万元后就撤诉;相反,是马兴普想让马维普撤诉而主动给付的,但马维普在收这10万元时并没有答应撤诉。送钱的人是马维普外甥女婿,而不是马某,在此之前马某己退出了调解,马某在中法的说法是作的假证。张伟在来马维普家时说:“老舅挺有诚意,让我先拿十万元,等利润计算出来后,在总利润中扣除这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在马维普明确否认收钱就撤诉的情况下,依据孤证即张伟给付马维普10万元时并不在场的马某的证言来证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无论马兴普是否具有给付10万元让马维普撤诉的想法,均不影响其并非是单纯的为了让马维普撤诉而给付的事实,而是基于双方的合伙纠纷没有解决的大前提,故应否返还,应当在双方合伙纠纷中解决,而不是马维普是否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马维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存在利润是严重错误的,在双方合伙纠纷诉讼中,两级法院己经确认双方合伙中有利润,且应分配给马维普的利润金额为358311.13元,只是基于其他原因两级法院对此未予分劈,而358311.13元远远大于10万元,故在双方合伙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没有必要返还。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给钱撤诉”的行为破坏司法审判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前面己经阐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给钱就撤诉”的承诺或合意;其次,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这种“给钱撤诉”的行为,鉴于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撤诉与否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私权利,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更谈不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行为无效,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兴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马兴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维普返还人民币10万元,返还七本账册及检讨书(庭审中撤回返还检讨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兴普、马兴普系兄弟关系,2009年10月,双方合伙经营药品,经营期间并未进行清算,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马维普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分配利润,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马维普诉讼请求。马维普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判决解除合伙协议,马维普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对证人马某作询问笔录,内容为马某系马兴普、马维普的侄儿,在马兴普、马维普的合伙生意中负责开发票、送货等工作,马兴普、马兴普因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出现矛盾,马某一直参与调解,马维普要求马兴普给他10万元、道歉书、报表,马维普便撤诉,马兴普照做后,马维普并未撤诉。2017年3月4日,马兴普给付马维普100000元。上述事实,有马兴普起诉状及马兴普、马维普当庭陈述在卷为凭。马兴普提供的证据: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马维普提交的证据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2法院(2019)辽03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原马维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马维普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马某记的账册、检讨书、合伙协议、代理销售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马维普要求马兴普给10万元后撤诉,马兴普向马维普付款后,马维普并未撤诉。马维普与马兴普之间的此种交易诉讼权利的行为既是破坏司法审判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系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马兴普与马维普之间因此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效,马维普应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故对马兴普要求马维普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维普辩称马兴普给付10万元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利润的一部分故无需返还一节,马兴普与马维普之间合伙经营药品,经营期间并未进行清算,因此马维普无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存有利润,故对马维普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马兴普提出要求马维普返还七本账册一节,因七本账册在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兴普与马维普间合伙纠纷的卷宗中,故对马兴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马维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兴普100000元;二、驳回马兴普对被告马维普其他诉讼请求。如马维普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马兴普已预交),由马维普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不应以此作交易。马维普要求马兴普给10万元后撤诉的行为,既是破坏司法审判秩序,又系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马维普应将取得的10万元财产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马维普主张不存在给10万元就撤诉的事实,十万元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药品纠纷产生的,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现马兴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人马某的证实是伪证,不同意返还的问题,经查,马维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合伙经营药品期间利润分配并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上诉人马维普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维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维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张 雪审 判 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俊福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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