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杰、邓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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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2226号案件名称
李文杰、邓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文杰;邓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2226号原告:李文杰,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电器货款3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川陌尚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为客户提供拎包式装修。2021年1月,公司签订了5份家装业务(客户楼盘位于成都市),需要购买家电,原告经合伙人李晓龙介绍被告,说他在做家电代理。因李晓龙说与被告很熟,关系很好,以前采购家电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遂与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达成口头采购协议,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收款账户,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4933)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7263)转款50000元,并附言备注:付电器款。被告于2021年3月2日,以四川省鑫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晓龙公司货款50000元整,明细如下:AEG洗衣机5490元、三星电视75TV8000壹台6900元、65Q70贰台、11600元、伊莱克斯冰箱ESE6529叁台23280元;洗衣机壹台2760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通过货拉拉送货(送到客户所在楼盘世茂城三期小区)交付伊莱克斯冰箱壹台(单价7760元)、洗衣机壹台(2760元)总价1052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交付家电,被告以自己把大部分款项转给了李晓龙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交付第一批货物后,借故不履行后续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迟迟不交货,原告已另行采购家电,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交货,被告应当退还剩余货款39480元。被告邓海辩称,1、被告已将剩余的货款转给原告公司的合伙人李晓龙,被告已完成给付义务;2、原告陈述的被告未配合发货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协调李晓龙和原告发货、给钱事宜。被告认为货款应由李晓龙来付,被告可以从中协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李晓龙与被告通过微信就买卖冰箱等家电事宜进行洽谈。微信聊天主要内容有:李晓龙对被告说:“我要给我的另外一个股东报账”、“给一个你的银行卡号给我老邓”,被告微信回复说:“不的开票嘛”、“开票要对公转”,李晓龙说“不开”、“盖章的收据可以开撒”,被告将其建设银行卡(尾号7263)发给了李晓龙后回复说“盖章收据可以哈”、“转款后截图哈”、“然后给我一个发货明细给我,型号,数量”。2021年2月27日23:08,李晓龙将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转款50,000元电子回单内容一致)截图发给了被告。2021年3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开好的收据(案涉收据)发给了李晓龙。2021年2月27日23:04,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933)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7263)转款50,000元,并附言:付电器款。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3月24日先后给李晓龙转款30,000元、11,906元。2021年3月2日,被告给李晓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晓龙公司货款50,000元整,明细如下:…、伊莱克斯冰箱ESE6529叁台23,280元洗衣机壹台276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四川省鑫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李晓龙将该收据交给了原告。2021年4月18日,原告以“李佳怡”之名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冰箱、洗衣机各壹台。以上事实,有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案外人李晓龙的关系。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电器款39,480元。关于焦点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李晓龙系合伙人。根据被告与李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买卖冰箱等家电事宜系被告与李小龙进行洽谈,且在原告将50,000电器款转给被告后,李晓龙随即通过微信将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0元的截图转发给了被告,案涉收据也是由李晓龙转交给原告的,李晓龙的上述行为能印证原告自述的其与李晓龙是合伙人。关于焦点2,被告向原告提供洗衣机、冰箱各壹台后,已将剩余货款41,906元转给了李晓龙,即原告自述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器货款39,4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成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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