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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1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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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执异12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江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海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口县梵净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1执异12号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象狮大道南侧宝信锦江**府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DMQ8M1R。法定代表人:任杨洋,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国强,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法定代表人:李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月季路庄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DQN5146。法定代表人:何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重庆海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梧桐路6号裙楼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923046H。法定代表人:何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口县梵净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三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923046H。法定代表人:肖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八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梵悦文化公司”)、重庆海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亚公司”)、江口县梵净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口旅游投资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院冻结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名下账户36410121530000128内定期存款的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贵阳银行称,请求对账号为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户名: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并不予执行该账户的存款,以免造成案外人贵阳银行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江口县梵净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物资贸易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10万元,由江口旅游投资公司提供账号为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作质押担保,质押存单金额为3000万元。江口旅游投资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该存单质押给我行,我行向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91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19日,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向我行申请续贷,期限一年,江口旅游投资公司作出同意为该公司贷款续贷并用上述存单作质押担保,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了质押合同,现因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未结清,江口旅游投资公司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已出质给我行。为保护案外人贵阳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法院对账号为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并不予执行该账户的存款。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公司称,重庆建工第八公司诉江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于2021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3月24日向贵院立案申请执行。案外人贵阳银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江口物资贸易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向其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10万元,由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为江口物资贸易公司担保延长贷款期限一年。根据以上时间节点,重庆建工第八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在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且在被执行的情况下,置法院生效判决不顾,用自有资金质押担保江口物资贸易公司的贷款属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重庆建工第八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贵院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合法有效,应做扣划处理。退一步来讲,重庆建工第八公司认为,虽然该存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用作为他人担保,但法院本次冻结到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可以看出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即使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质权成立,不应做扣划处理,重庆建工第八公司也认为本次冻结措施不会影响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对于案外人保证金账户资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案外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保证金账户资金后,案外人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解除冻结的,应当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综上,重庆建工第八公司认为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称,2020年4月23日,江口物资贸易公司与贵阳银行开展2910万元贷款业务,我公司为该笔业务提供3000万元存单作质押存入贵阳银行账户。2021年4月20日,该笔存款质押业务到期,但因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在贵阳银行的贷款未结清以及贵阳银行方面原因,无法将该笔存单资金释放,继而要求我公司继续以3000万元存单作质押担保。贵阳银行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述情况属实,如该笔存单资金被贵院冻结并划扣,一方面将损害贵阳银行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造成我公司巨大的资金缺口,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故此,请求法院对账户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并不予执行该账户的存款。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口梵悦文化公司、重庆海亚公司、江口旅游投资公司、中国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0)黔06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0621执221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在贵阳银行364101215300001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77,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之时,协助单位反馈信息表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均表明本院冻结上述账户的款项有优先权信息,权利人为贵阳银行。2021年8月9日,协助单位反馈信息表反映冻结账户内尚有存款30,614,416.67元。案外人贵阳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1、2020年4月24日,贵阳银行(乙方)与江口物资贸易公司(甲方)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的币种、金额和期限,1.2.借款金额(大写):贰仟玖佰壹拾万元整。1.3.借款期限: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贷款利率、计息、结息,3.1.1.1.本合同按4.35%(年利率)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内容,6.1.3.质押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20年4月24日,贵阳银行(乙方)与江口旅游投资公司(甲方)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被担保债权金额: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为准,包括已支付和未支付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质押的期限,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20年4月24日,贵阳银行向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9,100,000.00元。2020年4月24日,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向贵阳银行交付存款金额为30,00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NO.00007565)。2、2021年4月19日,江口物资贸易公司以该公司补充流动资金,特向贵阳银行贷款29,100,000.00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J36410424001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由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名下30,00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作质押。2021年4月22日,贵阳银行(乙方)与江口物资贸易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的币种、金额和期限,1.2.借款金额(大写):贰仟玖佰壹拾万元整。1.3.借款期限: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贷款利率、计息、结息,3.1.1.1.本合同按4.35%(年利率)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内容,6.1.本借款由江口旅游投资公司等提供担保。2020年4月22日,贵阳银行(乙方)与江口旅游投资公司(甲方)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被担保债权金额: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为准,包括已支付和未支付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质押的期限,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21年4月22日,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向贵阳银行交付存款金额为30,00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NO.00007565)。2021年4月23日,贵阳银行向江口物资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9,100,000.00元。3、江口物资贸易公司从贷款之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应付贵阳银行的贷款利息共计481,726.24元。本院认为,以金钱为质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类动产,其所有权往往与占有权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本案中,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资本商品,只有将存款通过特殊介质“账户”实现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才可以在此基础上实现质押担保,即银行存款要想实现质押,就必须对存款进行“特定化”处理,实现对存款占有权和所有权的剥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本案中,首先,贵阳银行与江口旅游投资公司通过《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形成质押合意,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并以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实现存款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剥离。其次,本院在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之时,已经显示所涉款项具有优先权信息,权利人为贵阳银行,能够为第三人所识别,从而完成了公示效果。再次,贵阳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被执行人江口旅游投资公司尚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时已经设立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案外人贵阳银行作为质押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存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贵阳银行不仅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还对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1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案外人贵阳银行虽对上述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现因借款合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不能确定上述主合同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提前解除冻结措施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损,待贵阳银行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实现足额优先受偿之后,剩余款项仍可用于本案的执行,故案外人贵阳银行关于对账户36410121530000128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并不予执行该账户的存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付永俊审 判 员  张百发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峰代理书记员  潘 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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