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肖文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430刑初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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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0刑初33号案件名称
张勇、肖文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阳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勇;肖文革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0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现年53岁(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21年3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金阳县***抓获,2021年3月27日被金阳县***刑事拘留,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30日被金阳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文革,男,现年55岁(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7日被金阳县***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抓获),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30日被金阳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肖文革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肖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日12时许,张勇在成都市金牛区实业街“钟水饺”门外路边卖了800.00元毒品海洛因给骆某(已另案处理),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的张勇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抓获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2021年3月25日20时张勇在成都市金牛区建设银行处以900.00元的价格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肖文革。2021年3月25日19时许张勇在金牛区路边卖了1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史某(已另案处理)。2021年3月25日11时许张勇在金牛区路边卖了2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郭某(另案处理),第二天(3月26日)11时许,张勇在家对面火锅店附近以850.00元的价格卖0.5克海洛因给建娃儿(郭某)时被****当场抓获。根据事先掌握的情报信息,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汇同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青横街18号花香九里小区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肖文革抓获。经查,2021年3月25日20时许肖文革在张勇处以900.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于23时许在金牛区火车北站附近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微信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发现2021年2月底至2021年3月25日王某多次向肖文革购买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微信转账及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肖文革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肖文革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肖文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勇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以贩卖100.00元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史某,贩卖200.00元毒品海洛因给郭某不是事实的理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肖文革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在成都市金牛区实业街卖了人民币8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骆某(已另案处理),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在抓获骆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勇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12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21年3月25日20时被告人张勇在成都市金牛区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肖文革。2021年3月26日11时许,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将正准备卖毒品给郭某的被告人张勇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勇身上缴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直板FULX牌非智能手机一部、用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被依法扣押。12时1分,民警在被告人张勇的住处查获冰毒、麻古、海洛因可疑物各一包,被依法扣押。2021年3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汇同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青横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文革抓获,经检查被告人肖文革左手大臂处有注射的针眼痕迹,随身携带有银色荣耀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经查,2021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文革在被告人张勇处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23时许在金牛区火车北站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王某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获,经搜查其左侧衬衣包内装有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和针管注射器一支,被依法扣押。通过王某的微信转记录发现2021年2月底至3月25日王某多次向被告人肖文革转账。从骆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51克;从被告人张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冰毒、麻古可疑物各一包,经称量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2克,从其住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35克,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为0.26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74克;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24克。经鉴定,从骆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张勇处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3月26日13时,四川省金阳县***民警汇同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长青横街18号花香九里小区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文革抓获;同日14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勇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肖文革、张勇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3月25日,金阳县***办案民警抓获王某后,立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王某的左侧衬衣包内发现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和针管注射器一支。2021年3月26日,金阳县***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勇后,当场从被告人张勇身上缴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直板FULX牌非智能手机一部,查获用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12时1分,民警在其住处查获冰毒、麻古、海洛因可疑物各一包。2021年3月26日,金阳县***民警对被告人肖文革的身体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经查,被告人肖文革左手大臂处有注射的针眼痕迹,随身携带有银色荣耀牌手机一部。 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2020年9月份,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抓获,因病被金牛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我在成都市金牛区实业街“钟水饺”餐馆外以800.00元卖重量大概5分的毒品海洛因给“小师兄”(指骆某),我们通过电话联系,但通话记录被我删除了,他找我买过几次毒品。2020年12月4日,我在金牛区西安北路“一把骨”门外被警察抓了,被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当着我的面将我卖给“小师兄”(指骆某)的海洛因称量,净重是0.51克。我卖的毒品是我2020年12月2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找“三娃”(见面认识,但不知道真实姓名)以1200.00元买的,有1克左右,我找他买过几次毒品。2021年3月25日20时许,肖文革打电话叫我卖毒品海洛因给他,肖文革是西昌人,住在成都九里提,我同意以900.00元的价格卖0.5克给他,并叫他到金牛区枣子巷来拿毒品,晚上8点,我在约定地点把毒品给了他,他微信支付给我900.00元。2021年3月26日11时许,建娃儿(指郭某)打电话叫我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同意以850.00元卖给他,但实际只有0.25克,我准备让他支付420.00元,在我家对面把毒品给他后,还没给钱就被抓了。被抓后警察在我卧室的眼镜盒子查出3克麻古、1克多冰毒,在我妈房间柜子查出0.3克海洛因。海洛因是我以每克1600.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动物园一个断了双脚的人(不知道名字)处购买的,我吸毒没有钱,我就再以每克1800.00元把毒品卖给其他人。我卖的毒品是用电子计量器称量的,一般少于0.25克就不卖。我认识凌某和杨某,但不知道他们做什么,我有杨某的电话号码和微信。被告人张勇当庭供述其1996年因吸毒在峨边强制戒毒了一年半。 4.被告人肖文革的供述:2015年我因吸食毒品在绵阳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2021年2月至3月25日,王某想买毒品海洛因就会打电话给我,然后在微信把钱转给我,我再找张勇或者杨某买,他们以每克18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又以每克2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除了找他们两个买之外,我还到成都南门东湖公园河边找一个40多岁的妇女买过。2021年3月19日,王某在微信上转了1900.00元给我,我就去青羊区望仙场街3号附近找杨某买了1克海洛因,之后我到金色港湾找王某,他分了三分之一给我。3月25日,王某联系我要买0.5克毒品海洛因,并转了1000.00元给我,我就去找张勇买了0.5克海洛因,并在微信上转了900.00元给他,当日晚上我把0.5克海洛因和一个针管注射器拿给王某就各自离开了。我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每次交易完我就删除了。我没有张勇的微信号,我们用电话联系。王某和杨某的微信我有,但和杨某、张勇每次交易都是扫码支付,只有王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我到王某家注射毒品超过5次以上,他来我家注射过2次。我知道贩卖毒品是违法行为,但我自己也吸毒,朋友找我买,我自己也想赚点差价,以贩养吸。2021年3月26日,在我住的花香九里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被告人肖文革当庭供述其因吸毒在布拖被拘留过几天,后在成都关了几个月被转到绵阳新华强制戒毒了二年。 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3日,我到成都市金牛区找“勇娃”(指张勇)买了8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遇到警察盘查,从我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固体。我如实交代买毒来吸的事实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不知道“勇娃”的名字但认识他。我购买的毒品警察当着我的面称了,称量结果为净重0.51克。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5日,我打电话给肖文革(肖二娃)叫他卖点药给我,并在微信上转了1000.00元。晚上10点左右我和肖文革见面,他把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和一支针管注射器拿给我,我们就各自走了。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在云锦豪庭门口被****抓获,警察从我的左衬衣包内查获肖文革给我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和一支针管注射器。我找肖文革购买过10次以上的毒品,他以200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我,他在送外卖,也在卖零包毒品,我吸的海洛因都是找他买的,我微信上转给他的钱基本都是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听肖文革说过他去宽窄巷子对面找“勇娃”买的。我经常和肖文革一起在我家或者他家注射毒品海洛因。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6日我准备找张勇买点海洛因,我到达金牛区路边后给张勇打电话,在路边等张勇时就被抓了。2008年8月,我因吸毒被成华区****治安拘留过。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26日我准备找张勇买点海洛因,我到达金牛区路边后给张勇打电话,在路边等张勇时就被抓了(张勇特征:大概4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体型有点胖,戴个眼镜,好像是成都人)。 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骆某在随机编号为1-10号的10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张勇; 辨认人张勇在随机编号为1—10号的10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骆某;辨认人张勇在随机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肖文革;辨认人张勇在另一组随机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郭某; 辨认人王某在随机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肖文革; 辨认人肖文革在随机编号为1—12号的A、B、C三组共36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A组7号、B组10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张勇、杨某,C组9号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王某; 辨认人杨某在随机编号为1—12号的A、B二组共24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A组3号男子就是被告人肖文革,B组6号男子就是凌某; 辨认人郭某在随机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张勇。 10.金公(禁)扣字〔2021〕030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勇的黑色华为牌手机、黑色FULX牌直板手机,在被告人张勇住处查获的冰毒、麻古、海洛因可疑物各一包、被告人张勇和郭某交易时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进行扣押。 11.金公(禁)扣字〔2021〕030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决定扣押被告人肖文革持有的银色荣耀牌手机一部。 12.成金公(土)缴字〔2021〕382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对物品持有人王某的物品净重为0.24克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固体海洛因进行收缴。 13.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张勇贩卖给骆某的白色粉末状固体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51克。因不满1克全部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人张勇对此无异议; 民警将在被告人张勇住处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被告人张勇和郭某交易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35克、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为0.26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74克、被告人张勇和郭某交易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22克。民警将毒品可疑物全部封装送检,被告人张勇此无异议。称量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民警将从王某身上搜出的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海洛因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4克,因不满1克全部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王某对此无异议。 14.成公鉴(理化)字〔2020〕3905号检验报告(从骆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证实:2020年12月3日13时许,骆某从被告人张勇处购买的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0.51克)。 15.凉公物鉴(毒品)[2021]2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勇住处查获的毒品麻古可疑物、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毒品冰毒可疑物、被告人张勇与郭某交易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海洛因(净重0.3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74克)、海洛因(净重为0.22克)。 16.成公鉴(理化)字〔2021〕0946号检验报告(从王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证实:2021年3月25日23时王某从被告人肖文革处购买的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0.24克)。 17.户籍证明证实:张勇,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0103196712××××,户籍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肖文革,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3401196606××××,户籍地在四川省西昌市。 18.成都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证实:成都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是四川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本次检定结果均可溯源到中国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19.凉山州计量监督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凉山州计量监督检定测试所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本次检定使用的计量标准均可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0.成金公(土)监居字〔2020〕31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勇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1.金阳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勇2020年12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抓获,12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勇再次贩毒,被金阳县***民警汇同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勇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2.被告人张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土桥派出所采取监视居住;截至2021年3月30日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在案。 23.被告人肖文革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6月、201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金牛区营门派出所和布拖县***城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截至2021年3月30日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在案。 2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文革、张勇贩卖毒品给王某、杨某、凌某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 25.王某与肖文革、张勇与肖文革、肖文革与杨某通话详单证实了:买卖毒品时的通话情况。 26.审讯视频光盘证实了首次审讯的合法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张勇、肖文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三次、以贩养吸,监视居住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文革分别在2015年6月、2018年10月因吸毒被成都市金牛区营门派出所和布拖县***城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养吸,情节严重;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于2021年3月25日19时许在金牛区路边卖了1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史某(已另案处理),于2021年3月25日11时许在金牛区路边卖了2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郭某(另案处理)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人张勇当庭否认,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且无法补强证据,故对被告人张勇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张勇辩称,自己于2020年12月5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限为半年),到2021年3月26日因贩卖毒品再次被****抓获,共被监视居住112天,应当折抵刑期。经查,被告人张勇于2020年12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2020年12月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在自己家中,不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不是监视居住中的特殊情况,依法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张勇于2020年12月4日被抓获,12月5日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应依法折抵刑期二日;对被告人张勇以自己被监视居住112天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张勇、肖文革当庭自愿认罪,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肖文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肖文革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勇、肖文革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肖文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共计3.32克(海洛因1.32克,甲基苯丙胺2克)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肖文革荣耀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勇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直板FULX牌非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勇的刑期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勇2020年12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2020年12月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在自己家中,依法已折抵刑期2日)。被告人肖文革的刑期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蔚 审 判 员 肖 辉 人民陪审员 杨 里 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比布嫫子作 书 记 员 此么 春立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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