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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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945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华荣;王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204-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负责人:钱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荣,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路东村2栋14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650505002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安徽暮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桃李镇红石桥村赵圩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10292117。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荣、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医疗费78888.94元的判决,改判扣除23451.49元非医保用药后应赔付医疗费用55437.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王华荣、王**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荣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花费70985.68元,经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用药为21533.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推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华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诉请。王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赔偿王华荣各项费用313898.60元(具体为医药费95857.04元、误工费26993.40元、护理费121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9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6599元);2.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荣华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王荣华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腿部、肩部的后续治疗及诉权;4.诉讼费由王**、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负担。后王华荣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变更各项费用为320475.24元(具体为医药费94017.64元、误工费26319.60元(180天×146.22元)、护理费13941元(90天×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480元(48天×10元)、伤残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9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65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10时30分,王**驾驶沪车牌号为皖N79342的小型客车,沿山南纬四路(和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南纬四路(和悦街)红星美凯龙北门路段人行横道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荣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王华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荣不负事故责任。王华荣受伤后,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半月板撕裂,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5.副韧带损伤,6.11.21.12二度松,7.动12根尖1/3根折,8.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王华荣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94017.64元,王**垫付了2000元。2019年6月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依王华荣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荣因左膝部交通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构成九级伤残;2.王华荣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王华荣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牙齿损伤建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王华荣支付鉴定费20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申请对王华荣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刃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王华荣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王华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治疗的总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23451.49元。另查明,王**驾驶皖N79342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华荣系淮南谢一矿退休职工,现月退休工资为203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驾驶车辆与王华荣发生碰撞,致王华荣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华荣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华荣同时起诉侵权人王**和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故应由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王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华荣主张的医药费94017.64元,经核算其中的78888.94元有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他的费用均为在相关大药房的购药,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购药证明及医嘱,不予支持;而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主张的误工费26319.60元,其举证了蒙城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相应的证据形式要件;并且其退休月工资为2030元,也未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结合王荣华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7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为12198.60元(135.54元×90天)。主张的电瓶车损失3300元,未提供相关维修票据,结合事故认定书酌定800元;主张的手机损失3299元、复印费20元,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鉴定费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于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由败诉方负担的费用,保险合同并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华荣医药费78888.94元、护理费1219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633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华荣医药费78888.94元、护理费1219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63375.54元;2、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王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9元,减半收取3059.50元,由王华荣负担545.50元,由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负担2514元;鉴定费1800元,由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交证据王**签字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王荣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声明书是格式条款,不能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王**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第一次购买阳光保险,对该格式条款不知情,签字时间只有5分钟,对方没有着重告知免责条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3451.49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案涉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3451.49元,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华荣医药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仅以王华荣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非医保用药费用23451.4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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