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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德与黄晔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恢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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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恢1103号
  • 案件名称

    范明德与黄晔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范明德;黄晔栋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恢1103号申请执行人:范明德,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黄晔栋,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范明德与被执行人黄晔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70万元,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19,200元,并承担执行费29,400元。原案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4执6518号,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明德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无余额;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370万元,扣缴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余1,623,98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在原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吴建良审 判 员 周秋华法官助理 张凡凡书 记 员 胡婕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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