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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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87号案件名称
张博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博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博,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孙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博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编造其工作室需要用钱等各种谎言及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冯某借钱,被害人冯某信以为真,并在沈阳市沈河区其租住的房间内陆续给张博转款共计人民币616668元,赃款均被张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博经公AN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及询问视频光盘,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冯某支付宝、微信、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冯某与被告人张博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张博支付宝、微信、银行流水被告人张博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了相应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博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61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郑 月 人民陪审员 任玉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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