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平、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592号案件名称
赵长平、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长平;王文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忠,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蕤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宝鸡市分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王文忠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忠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根据通话录音,上诉人虽未明确表示借款已经还清,但并不代表尚欠被上诉人805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通过手机转账共向被上诉人还款70830元,一审错误否认该部分还款性质。上诉人一审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上诉人转给王某某1万元,一审未采纳错误。赵长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7万余元,主要是其朋友陈某某借被上诉人钱,通过上诉人账户还给被上诉人的,同时还有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上诉人公司借被上诉人的款项,而非上诉人本人归还借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上诉人一共只给被上诉人还款19500元。2020年双方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王某某的1万元已经归还。赵长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长平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王文忠转账2万元,于2018年7月19日分两笔转账4万元、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长平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期18个月,起日2018年7月20日,到期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但没有书写出具日期,该借条上亦无关于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约定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向原告、“姚某鹏”通过微信转账的记录,称系向原告的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19500元利息,其余向原告、“姚某鹏”的转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分三笔转账共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3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计付的相关情况,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案涉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9500元,均在借期届满前支付,该195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在被告与原告、证人张某某的通话中,被告均没有提出其从原告处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表示经济情况困难,在两年之内,有钱就给原告返还。被告提交了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之间向原告以及“姚某鹏”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有部分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前(2018年7月3日、7月5日),另有8000元于2018年8月7日转给“姚某鹏”,原告除认可被告支付19500元外,其余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记录,尚不足以证实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其余转账系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长平返还剩余借款80500元,并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赵长平负担250元,被告王文忠负担10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在借款发生前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从2018年7月15日第一笔借款2万元支付时起算,到2018年8月5日,赵长平通过工商银行渭滨支行共向王文忠转款13笔,包括10万元借款在内合计170288元。2018年11月13日到2019年2月4日,赵长平向王文忠转款7笔合计3875元。上述款项合计174163元。赵长平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从2018年7月15日起,王文忠通过工商银行渭滨支行共向赵长平转款2笔共1.1万元。王文忠提供的手机账单明细显示,2018年7月15日到2019年12月2日,王文忠向赵长平转款37笔合计62846元。二审中,赵长平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王文忠向赵长平转款还有三笔共6710元,王文忠自己一审未举证,分别为2019年2月4日5010元、2019年10月22日700元、2018年10月5日1000元。以上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后,王文忠共向赵长平转款80556元。诉讼中,王文忠陈述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每还一笔钱,在借条上注明一笔。赵长平陈述如果还款,应该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在案证据借条上,没有任何备注。本院认为,赵长平与王文忠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就现有证据而言,从借款发生时起算,赵长平付给王文忠包括10万元借款在内共计174163元,王文忠付给赵长平共计80556元,王文忠付给赵长平的资金少于赵长平付给王文忠的资金,差额为93607元。赵长平付给王文忠174163元,对于其中10万元借款之外资金的性质,王文忠解释系双方串通虚刷POSS机形成,并非真实转款,赵长平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些款项也是借款,只是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王文忠认为自己转给赵长平的款项都是偿还借款,赵长平对此予以否认。赵长平认为王文忠转款系偿还案外人借款、发放工资、公司办公费用等用途,王文忠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款项用途,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故其应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已有证据证明王文忠向赵长平付款80556元,但是对款项性质是否为偿还借款,王文忠仍应承担证明责任。王文忠在诉讼中陈述双方约定每偿还一笔钱在借条上注明一笔,但作为在案重要证据的借条上并没有任何备注。王文忠向赵长平转款时,也未备注款项用途为偿还借款。王文忠未能提供赵长平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王文忠对于付款性质属于偿还借款,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长平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王文忠在赵长平催要借款时,未申明借款已经还清,且表示经济情况困难,在两年之内有钱就给赵长平归还。该证据与王文忠对付款性质属于偿还借款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相互印证。故王文忠认为一审错误否认还款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长平在一审中承认王文忠付款中有19500元为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自认,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将195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该认定正确。王文忠上诉主张赵长平让其给王某某借款1万元,赵长平表示愿意承担该款。赵长平辩称王某某的1万元已经归还。王文忠否认归还,并称王某某的借条尚在手中,如不能提供该借条,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但王文忠在二审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该借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文忠关于王某某一万元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忠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王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刘 勇 东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唐白红、宁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1516号 下一篇 榆林市龙源商贸有限公司、渭源县萬宝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23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