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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异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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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异80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光华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异80号案外人:孙光华,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系孙光华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红军,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光华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红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幸福街1548号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0号楼xxxx号,丘地号4-107-22-2(xxxx),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3xxxx号,建筑面积为117.8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光华称,案外人于2012年4月11日与红晟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并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开始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截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无任何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拖欠。至今已居住九年之久,已经对案涉房屋履行了买卖、足额交付货款、交付占有使用九年,所以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并非红晟房地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达混凝土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只有内部认购协议不应当认定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采取查封措施并执行。被执行人红晟房地产公司称,案外人所述与事实相符,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网签备案手续都不能否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已经足额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将近十年,已经事实上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案涉房屋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为弱势群体,用劳动获得的薪水购买房屋并交付了房款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对案涉房屋进行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吉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红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977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77215元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日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红晟房地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吉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执字第14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孙光华(乙方)与红晟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孙光华向红晟房地产公司购买南关区幸福街1548号小区内10号楼2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暂定为117.79平方米,成交单价为6404.81元/平方米,房源总价754423元;最终的销售面积以竣工后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结果为准;等。红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孙光华开具金额为754423元的房款收据,因案涉房屋最终实际面积为117.88平方米,与《内部认购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0.09平方米,孙光华需向红晟房地产公司补交576元,故红晟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孙光华开具金额为576元的购房款收据。再查明,孙光华于2012年4月11日就案涉房屋与吉林省众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此外,孙光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缴纳了案涉房屋的供热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孙光华购买案涉房屋后不断向红晟房地产公司提出办理产权的诉求,红晟房地产公司告知其需要等待统一办理。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孙光华向本院提供的《内部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入住手册、供暖费缴费记录、电费缴纳记录、水费缴费记录、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据、吉林省众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然庭苑小区收款单、案件卷宗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孙光华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一,孙光华与红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红晟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时,红晟房地产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销售许可证[长房售字(2012)第30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认定孙光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根据红晟房地产公司向孙光华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认定孙光华已向红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第三,孙光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实际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第四,孙光华购买案涉房屋后已经积极向红晟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为其办理产权,可以认定非因孙光华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孙光华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548号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0号楼xxxx号,丘地号4-107-22-2(xxxx),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3xxxx号,建筑面积为117.8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树博人民陪审员  李佳莹人民陪审员  鲍 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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