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远、李维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3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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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720号案件名称
姚远、李维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姚远;李维维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3720号 原告:李维维,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姚远,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李维维与被告姚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作为包工头施工的斗鸡台小学六楼提供装修劳务,当月3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原件。被告姚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姚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被告姚远向原告李维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维维斗鸡台小学六楼装修工资壹万元整。开工日期2017.7月19号,完工日期7.30号”。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斗鸡台小学六楼装修劳务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即负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至今未能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维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张浩然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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