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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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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858号
  • 案件名称

    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82民初2858号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渤海一号洋房院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柴瑰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物业)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746.5元,即2020年物业管理费174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桦甸市渤海壹号洋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45.54平方米,房屋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20年欠费1746.5元(145.54平方米×1.0元×12个月);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陈述权。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的资质为二级资质;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证据3.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建筑面积145.54平方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桦甸市渤海壹号洋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该小区房屋由宏都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被告尚欠2020年物业费共计1746.48元。本院认为,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将物业费更改为1746.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物业费共计174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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