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晶与常晓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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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89号案件名称
潘晶与常晓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潘晶;常晓芬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晶,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芬,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太(系常晓芬丈夫),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纪忠,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潘晶因与被上诉人常晓芬、原审第三人纪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解除出兑协议书中夜市摊位的租赁关系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常晓芬承担。事实和理由:潘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纪忠与常晓芬签订的出兑协议书有瑕疵,整体出兑只包含技术设备和品牌,不包含夜市摊位在内,出兑款22万元,并非如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行所认定“夜市摊位是凉皮店整体出兑内容之一”。2019年6月30日,纪忠与常晓芬协商凉皮店出兑的事情我知道,当时约定出兑凉皮的技术、设备和品牌,出兑款22万元,并没有约定夜市摊位包含在内,出兑款支付完毕后,2020年3月常晓芬另外又支付我5000元(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行),说是摊位租赁费时我才知道摊位也租赁给了常晓芬,这一行为是纪忠与常晓芬的行为,与我无关。我在多年以前在蛟河市经营执法大队就办理了经营许可证,并且每年都在缴费经营此摊位,我是该摊位的主要经营人、使用人,他人无权干涉。从出兑协议书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夜市摊位是整体出兑之外的另一个约定,单独存在的条款,与整体出兑是并列的两个行为,且明确约定了租金一事,因此,此条款是针对摊位而言的,更体现出双方是一种租赁关系,是一种无固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关系,基于这种租赁关系,潘晶有权利决定是续签还是解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因潘晶收过一次租赁费5000元,就应该对租赁摊位的事实是明知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种推测,无据可证。纪忠与常晓芬在2019年6月30日签订凉皮店出兑协议,在2020年3月常晓芬支付给潘晶租赁费时才知道此事,其间已间隔数月之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潘晶对签订凉皮店出兑协议并租赁摊位的事实明知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纪忠无权将潘晶的摊位租赁给他人使用,常晓芬占用潘晶的摊位侵犯了潘晶的经营使用权,违反了《民法典》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潘晶的上诉请求。 常晓芬辩称,潘晶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1.双方不存在夜市摊位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大市场两个摊位、夜市一个摊位、凉皮制作技术、设备、销售整体出兑协议,出兑协议中并未明确夜市摊位一年一租,一审庭审中潘晶也确认夜市摊位是从城管批得,之前是别人的,后改为潘晶名下,这一点完全说明潘晶主张向别人交纳租金这一点是不对的,已经改至其名下,不存在向他人交纳租金,说明潘晶与纪忠要求常晓芬交纳租金,对常晓芬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所收取的,该租金收取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常晓芬,常晓芬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向潘晶索取。2.潘晶主张纪忠未经其同意出兑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庭审中潘晶的陈述也已经认证了常晓芬的主张,并且潘晶一直确认与纪忠共同经营的事实,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确认了潘晶向吕成提出要出兑凉皮摊位的想法,而且在整个出兑过程中均是潘晶与纪忠共同参与,不存在潘晶不清楚的情况。3.潘晶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凉皮店出租给常晓芬,工商登记就应该变更至常晓芬名下,工商登记变更应该是在丫丫凉皮店工商登记基础上变更法人,只有这样才能与双方签订协议完全吻合,而不是重新注册。而事实上是潘晶与纪忠违约,将丫丫凉皮店更名为四季凉皮店,才导致常晓芬重新注册,常晓芬的重新注册是因潘晶违约导致的,所以潘晶主张解除双方夜市摊位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潘晶应该重新注册销售凉皮,常晓芬应该在丫丫凉皮基础上变更法人。综上,潘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纪忠述称,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潘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纪忠与常晓芬签订的出兑协议中夜市摊位的租赁合同;二、由常晓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纪忠与常晓芬签订出兑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纪忠)将其所有的丫丫凉皮整体(大市场两个摊位、夜市一个摊位)出兑给乙方(常晓芬),出兑价格为22万元,如果城管不取缔,保证正常使用,达成协议如下……夜市摊位每年4月1日租金5000元,由乙方(常晓芬)负责交给甲方(纪忠)……”同日,常晓芬给付潘晶出兑款17万元、给付纪忠出兑款5万元,共计22万元。2020年3月,常晓芬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夜市摊位租金5000元给付潘晶。2021年3月,潘晶通知常晓芬案涉夜市摊位租金上调至13,000元,常晓芬不同意上调租金。潘晶与纪忠于1997年2月2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纪忠将蛟河市丫丫凉皮店整体出兑给常晓芬,并与常晓芬签订出兑协议书,潘晶与纪忠共同收取出兑费22万元,潘晶于2020年3月单独收取夜市摊位租赁费5000元,故潘晶对纪忠整体出兑蛟河市丫丫凉皮店是明知的,且对夜市摊位每年4月1日租金5000元的约定亦是明知,潘晶主张其对出兑协议书不知情,要求解除夜市摊位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晶主张夜市摊位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夜市摊位每年4月1日租金5000元,且夜市摊位租赁是蛟河市丫丫凉皮店整体出兑的内容之一,而非租赁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潘晶要求解除出兑协议书中夜市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潘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潘晶新提供占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案涉的夜市摊位租赁经营者为潘晶,并非纪忠,所以纪忠无权将夜市摊位出租给常晓芬。常晓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说明潘晶与纪忠在与常晓芬签订出兑协议书时,没有向常晓芬如实陈述摊位的实际情况,对常晓芬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常晓芬向潘晶支付了5000元租金,而且该5000元租金是由潘晶收取。该份证据与一审时潘晶所自认的事实完全吻合,更进一步说明潘晶称不清楚纪忠将夜市摊位整体出兑给常晓芬与事实不符。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潘晶上诉主张成立的依据。纪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此并不能否定案涉出兑协议的效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潘晶、纪忠将案涉凉皮店包括夜市摊位整体出兑给常晓芬的事实依据充分,潘晶、纪忠与常晓芬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现潘晶起诉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将夜市摊位租赁给常晓芬”的约定内容,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解除权。因潘晶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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