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唐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129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129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唐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唐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1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青龙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被执行人:唐魁,男,1991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成绵立交桥下成都市建工集团生活区7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与唐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9136.55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唐魁名下车牌号为川KP××××的汽车一辆,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暂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李 靖执行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