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泽琴、李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6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670号案件名称
孙泽琴、李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泽琴;李昊;杨晓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670号原告:孙泽琴,女,汉族.被告:李昊,男,汉族.被告:杨晓梅,女,汉族.原告孙泽琴与被告李昊、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琴、被告李昊、杨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8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向他人借的1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14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截止2020年3月份底,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15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孙泽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李昊、杨晓梅向原告孙泽琴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李昊、杨晓梅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1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1.5%是事实,但是出具条据后,给原告还了15000元,但是被告现在情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批向原告偿还。被告李昊、杨晓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28日,被告李昊、杨晓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泽琴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清偿5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清偿5000元;于2020年3月29日清偿5000元;共计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泽琴持被告李昊、杨晓梅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3日,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15000元,被告虽认为清偿的为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清偿时不足以支付清偿时已产生的利息部分,故应以利息计算,在兑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昊、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泽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李昊、杨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姮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立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302执715号 下一篇 胡玉玲、通化县光华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保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