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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求、杨涛林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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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初70号
  • 案件名称

    李冬求、杨涛林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冬求;杨涛林;丁国兵;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裁 定 书(2021)湘0304*初70号原告李冬求,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涛林,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国兵,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街道东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督查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负责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求、杨涛林、丁国兵诉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确认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无效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求、杨涛林、丁国兵诉称,1.被告本案涉诉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①第三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该项目申请建设和规划条件核实主体资格。该涉诉行政行为核实证书“建设单位(个人)”栏确认为申请建设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分公司,明显违反《公司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37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存在审查不严、弄虚作假,属违法无效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确认无效。②该涉诉行政行为核实证书所确认的建设项目位置和规模,缺乏相应有关行政许可和确认的前置审批文件资料:没有具体时间和文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商务行政职能部门的有关确认核准文件。被告明显审查不严,凭空设想,弄虚作假,属违法无效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确认无效。③原告与被告的第三人因本案涉诉项目用地曾发生过诉争,已经一审和二审法院诉讼程序和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该项目与被告有关2018-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而被告置该项目用地是违法用地事实不顾,公然出具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核实证书,明显弄虚作假,属违法无效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确认无效。2.被告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①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核实证书,建设项目位置确认为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严重违反了《湘潭市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三・五发展规划”》加油站布点规划条件和有关商务行政职能部门有关确认核准审批文件规定,即该项目规划选址应是“湘乡市车站路”,不是什么“湘乡市大将路”,更不是“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明显是被告失职和无能,弄虚作假,是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确认无效。②本案涉诉项目行政行为核实证书建设项目规模栏确认项目总建筑面积为617.87㎡,建设总占地面积455.35㎡,其中罩棚为一层,站房为二层,明显弄虚作假,不专业、不具体,占用一亩地都不到,存在严重与事实(现场)不符,是天大的笑料,是被告的失职和无能,明显弄虚作假,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确认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诉讼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弄虚作假,属无效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湘乡规检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行政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前已取得了湘乡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的《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是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实地验收,系该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凭证。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的颁证行为未建立新的行政许可,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与其自身利益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亦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被告具备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3月,因湘乡市机构改革,原湘乡市城乡规划局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行政职责整合,新组建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据此,本案中,对案涉建设项目申报竣工时的规划实施情况,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复核和认可的法定职责。3.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第三人已于2019年4月9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涉案建筑规划竣工条件进行核实。被告结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等相关审批材料,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该项目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并颁发涉案的《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颁发的案涉《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所述第三人不具备该项目申请建设和规划条件核实主体资格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根据《公司法》规定,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该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第三人作为其他组织具备向被告申请核实城乡规划条件的主体资格。5.原告所述核实证书缺乏相应行政许可和确认的前置审批文件的说法不能成立。①第三人涉案工程已取得具体时间和文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不同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和审查范围不同。本案诉争的是被告颁发核实证书的行政行为,被告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实地验收后,认为第三人完成的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后颁发的证书。据此可见,该核实证书的颁发并不需要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务部门确认的核准文件为前置条件。6.原告所述涉案项目用地违法不能成立。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行终92号行政判决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被告作出的建规[地]字2018-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违法,但在该判决中已明确指出该行政行为虽然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但尚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所述涉案项目用地违法不能成立,且不是核实证书核实需审核的范围。7.原告所述核实证书中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与布点规划条件等不一致导致核实证书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核实证书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名称、位置、规模等予以实地验收,原告所述的不一致一方面是表述不同所致,另一方面原告所述的表述不同并不是颁发核实证书需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8.原告所述核实证书确定的建设项目规模是弄虚作假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核实证书是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实地验收审核后的最终结果。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规模即总建筑面积为628.5平方米,罩棚为一层,站房为二层。第三人完成本工程后,被告依法履职实地核实并对加油站的坐标位置、面积等通过精准仪器测量后所得出的加油站的总建筑面积为617.87平方米,总占地面积为455.35平方米,其中罩棚为1层,站房为2层。也就是说,第三人所建的还没有其获得行政许可的规模大,且被告是经过现场测量核实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是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前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等予以实地验收,系该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凭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未建立新的行政许可,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三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具有法定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任何异议,且完全同意。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拍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取得由湘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湘乡国用(2012)第A021915号国土证,即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涉案551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后又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文书制作不当的程序轻微违法,但是亦确认了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对李冬求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李冬求等人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请不能成立。2021年5月19日,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实地验收,从而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程序合理合法,该行政行为对三原告的权益亦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即三原告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第三人具备申请案涉项目建设和规划条件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虽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但并不代表第三人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可以成为涉诉行政行为项目申请法定适格主体。第三人于2002年10月21日依法注册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案涉加油站的土地出让金均系第三人支付,即第三人作为分公司虽是法人在总部之外设立,但是有权执行法人部分营业活动,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亦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三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资格申请案涉行政行为的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4.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湘乡规核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系依法依程序核发。第三人自2012年出资购买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并依法依规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4月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5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依据第三人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案建设规划竣工条件进行核实的申请,结合相关审批材料,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该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并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多规划法》相关规定。且现在加油站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三原告要求撤销合法的《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综上,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湘乡规核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竞拍取得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1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湘乡国用(2012)第A02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上记载使用权面积为5513.58㎡。2018年11月28日,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颁发建规[地]字第2018-20号《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2019年4月9日,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颁发建规[建]字第I[2019]10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个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建设位置: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大将路东侧,建设规模:陆佰贰拾捌点伍平方米。”2019年5月30日,湘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颁发编号为43030620190530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在第三人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涉案建筑规划竣工条件进行核实。被告结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等相关审批材料,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该项目符合规划审批要求。2021年5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湘乡规核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现场检查,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书。建设单位(个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建设项目位置: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建设项目性质:加油站,建设项目规模:陆佰壹拾柒点捌柒平方米。备注:项目总建筑面积为617.87㎡,建筑总占地面积455.35㎡,其中罩棚为1层,站房为2层。”三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湘乡规核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存在违法等,属于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湘乡规核字(2021)第12号《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对原告李冬求、杨涛林等人诉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请求撤销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规[地]字第2018-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304行初9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冬求、杨涛林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冬求、杨涛林等人不服上诉。2020年6月16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行终92号行政判决,认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规[地]字第2018-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判决:撤销本院(2019)湘0304行初91号行政判决;确认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规[地]字第2018-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再查明,2019年3月,因湘乡市机构改革,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湘乡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行政职能整合,新组建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前已经合法取得了《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第三人对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是对第三人建设完成的湘乡大旺货运加油站项目工程是否符合项目建设前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予以核实,系该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凭证。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的行为,并未建立新的行政许可,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求、杨涛林、丁国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浩 翔审 判 员 谢  勇人民陪审员 晏 俊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秦  溪书 记 员 曾龚一晔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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