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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628刑初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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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8刑初10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屏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力,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锦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7月29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4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锦屏县XX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于次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案件侦查终结,锦屏县XX局于2021年8月3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2021年9月9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公诉机关锦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印大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邮政局往小江石桥方向行驶,01时13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13公里+500米(小地名:锦屏县粮食局路口)路段处时被锦屏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依法开具《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带王某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1年6月2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17.18mg1/00ml。 同时指控: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8月5日,锦屏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开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柳英 书 记 员 蒋 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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