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刘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3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313号案件名称
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刘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刘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313号原告: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800MB19945886。法定代表人:洪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锁,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刘闯,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营房公]字20180101017346号);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2811.02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与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签订购买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建筑面积90.51平方米)合同,该合同约定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还款期限为3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66.74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被告借款36万元打入盛隆公司账户。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开始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至2020年9月24日。截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88.98元和利息26682.56元(详见附件三)。2020年9月24日以后,被告一直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已连续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长达6.5个月之久,累计欠款11005.79元(其中本金4504.52元、利息6459.84元、罚息41.43元)。鉴于被告违约的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甲、乙、丙方及保证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丙方(被告)所购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连续6.5个月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708333‰计算,在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国家规定,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以其贷款所购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及抵押的费用。2018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8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被告开始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日,被告已累计发生逾期7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也应当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闯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342811.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沈阳飛凡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杜玉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056号 下一篇 李广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04执27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