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芳宇、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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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144号案件名称
马芳宇、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马芳宇;尹明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44号原告:马芳宇,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马芳宇与被告尹明明及第三人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及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明明支付货物欠款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明明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营者。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张乐在马芳宇处多次采购鱼类产品,双方通过微信核对账目并进行收付款。截至2021年3月,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共欠付货款9355元,张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付。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尹明明作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马芳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尹明明辩称,首先,尹明明与马芳宇互不相识,双方也未签订过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尹明明不认可张乐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对尹明明并不发生效力,马芳宇不能以此欠条向尹明明主张欠款。最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之后实际经营者并非尹明明,发生的供货与尹明明无关,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请求驳回马芳宇的诉讼请求。 张乐述称,马芳宇主张的供货事实属实。张乐于2020年4月受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理袁小军指派,至该店铺从事采购工作。尹明明是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相应案涉欠付款项应当由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承担。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芳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明明,尹明明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张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欠付货款9355元; 三、马芳宇与张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马芳宇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的情况,以及与张乐核对账目后确定该酒店欠付货款9355元的事实。 经质证,尹明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尹明明不认可张乐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张乐结算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张乐未核实相应的供货数额便出具欠条,其与马芳宇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而且袁小军与张乐还经营另外一家酒店,不排除马芳宇向其他店铺供货的可能。 张乐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虽然袁小军与张乐同时还经营另外一家酒店,但是供货都是分开记账,并不存在混同。 尹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注销登记书,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经质证,马芳宇、张乐认可该证据。 张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马芳宇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尹明明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三,张乐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相关供货方也陈述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故而对张乐的工作人员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张乐出具的欠条内容也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欠付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对于相关案涉事实不知情的意见,不能否定马芳宇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其不认可张乐店铺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认可马芳宇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尹明明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马芳宇、张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尹明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采购人员张乐在马芳宇处购买鱼类产品,双方通过微信核对供货情况并进行收付款。供货结束后,马芳宇通过微信向张乐核算货款并通知其支付欠款9355元,张乐未支付货款但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该酒店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马芳宇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鱼类产品,酒店采购人员张乐自提货物,马芳宇通过微信向张乐发送供货清单,双方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通过张乐也向马芳宇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马芳宇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上述事实能够说明马芳宇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马芳宇主张的欠付货款,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供货期间的提货及付款情况,而且张乐对马芳宇最终核算的欠付货款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此欠款承担责任,其主张店铺注销后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芳宇货款9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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