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刘国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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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616号案件名称
王志忠、刘国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志忠;刘国源;刘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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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616号原告:王志忠,男.被告:刘国源,男.被告:刘鹏,男.原告王志忠与被告刘国源、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刘国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16元,共计50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是父子关系,和原告是邻居。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断续偿还了少部分利息,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国源、刘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二人是父子关系,和原告是邻居。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5年7月7日偿还2000元,2016年2月28日偿还2000元,2016年11月31日偿还3000元,2017年8月6日偿还2000元,原告在借据背面进行了备注,同时备注2017年10月3号利清完,原告亦承认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0月3日。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国源、刘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2%,符合借款时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但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从2020年8月20起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16元,对于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已经产生尚未偿还的利息少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应以二被告偿还借款时实际产生的利息金额作为支付标准,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300016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国源、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总支付金额不超过3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国源、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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