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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良、黎册龙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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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979号
  • 案件名称

    胡建良、黎册龙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胡建良;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979号原告:胡建良,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黎册龙,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95459274X。法定代表人:黎册龙。原告胡建良诉被告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2020年7月16日原告胡建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黎册龙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黎册龙向胡建良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建良现金人民币(转账)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借款人:黎册龙日期:2020年7月16日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借条加盖被告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黎册龙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2000元、11月18日支付2000元,2021年3月29日支付400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2000年,2021年6月21日支付2000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2021年7月19日支付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黎册龙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黎册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且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详见附表),本案尚欠本金为94174.37元,现原告主张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由债务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94174.37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以尚欠本金941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安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册龙虽然在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黎册龙告知原告借款用途为被告安提公司生产经营,在本院联系被告黎册龙时被告黎册龙也表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安提公司在被告黎册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安提公司亦可以视为共同借款人。综上,被告安提公司应当对被告黎册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良偿还借款本金94174.37元及利息(利息以941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胡建良按简易程序预交),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胡建良预交),共计2200元,由被告黎册龙、湖南安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利息抵扣明细 计息本金(元) 起始日期 还款日期 计息天数 应收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欠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100000 2020/7/16 2020/8/19 1个月3天 2200 2000 200 100000 2020/8/20 2020/10/16 1个月27天 2438.33 2000 638.33 100000 2020/10/17 2020/10/21 5天 213.89 2000 1147.78 98852.22 2020/10/22 2020/11/18 28天 1184.03 2000 815.97 98036.25 2020/11/19 2021/3/29 4个月11天 5493.84 4000 1493.84 98036.25 2021/3/30 2021/5/19 1个月21天 2138.82 2000 1632.66 98036.25 2021/5/20 2021/6/21 1个月2天 1342.01 2000 974.67 98036.25 2021/6/22 2021/6/25 4天 167.75 2000 857.58 97178.67 2021/6/26 2021/7/15 20天 831.42 2000 1168.58 96010.09 2021/7/16 2021/7/19 4天 164.28 2000 1835.72 94174.37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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