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56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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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563号之二案件名称
匡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匡时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563号之二被执行人:匡时,曾用名匡华初,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0729521X,汉族,住长沙市秀峰街道戴家河社区秀峰大道69号山语城20栋2单元804房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82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00000元。但被执行人匡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匡时在兴业银行3680001262018957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联系人:张作明联系电话:07446251219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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