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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凤强与卢红利,张志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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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02号
  • 案件名称

    祁凤强与卢红利,张志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卢红利;张志杰;祁凤强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002号     原告:祁凤强,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张志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庆路采气一厂对面,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卢红利,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庆路采气一厂对面,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祁凤强与被告张志杰、卢红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强及被告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41450元,以及由二被告以141450元本金按照判决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志杰与被告卢红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7月25日,马某某将二被告及原告一同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082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某某向靖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靖边县法院于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3月17日分两次扣划原告祁凤强84300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张志杰九马某某欠款担保事项与原告祁凤强达成协议,约定由张志杰将其女儿名下帕萨特车作价8万元顶欠原告部分垫付款,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马某某达成再偿还138000元后,马某某便放弃再向张志杰、卢红利、祁凤强主张权利。原告祁凤强当即自动履行了138000元的还款义务,同时原告支付5150元的案件执行费,靖边县法院做出(2019)陕0824执5023号结案通知书。原告垫付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志杰辩称,我们双方已经将该笔借款协商解决了,当时我们双方协商时借款本金剩余8万元,借款利息剩余2万元,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8000元,共计下欠原告108000元,我们双方之间写有协议书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志杰、卢红利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马某某将张志杰、卢红利、祁凤强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2019)陕082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某某申请执行,靖边县法院两次扣划原告84300元,原告主动履行案件款138000元,缴纳执行费5150元,原告共计垫付借款227450元,原告垫付借款后,被告用一辆帕萨特车抵偿80000元,偿还现金6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垫付款86000元,下欠原告垫付款1414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陕082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陕0824执5023号结案通知书1份、执行一庭执行费缴纳单1份,协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垫付贷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张志杰、卢红利向马某某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志杰、卢红利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致使马某某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原债权人马某某偿还借款共计227450元。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垫付借款后向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共计86000元,下余垫付款141450元被告未能偿还,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垫付款1414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垫付借款后曾向原告出具108000元的借款条据及借款条据背面批注偿还了6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出具借款条据且未向其偿还过6万元垫付款,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卢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杰、卢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祁凤强垫付款141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张志杰、卢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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