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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须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3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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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3391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须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339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须艳,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李苗苗,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卫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王维军,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9)陕0881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卫生、王维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执行人张卫生、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追偿。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在银行系统、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证券以及互联网银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因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向被执行人王须艳、李苗苗、张卫生、王维军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艾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胜强审 判 员  杨艳霞代理审判员  乔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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