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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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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75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朱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754号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男。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1万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被告朱某通过电话辩称:本案所借款项是代村里修公路所借,村里已同意将该款项入账处理,不应由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经商,利息为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流水、贷款情况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期限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应由村里支付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法官 助理  刘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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