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浩军与苑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4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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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4990号案件名称
孙浩军与苑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孙浩军;苑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4990号申请执行人:孙浩军,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苑雷,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孙浩军与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1687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苑雷应归还孙浩军借款12,426元,按年利率19.8%的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615.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沪0114执49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陆 琦审 判 员 毛 华审 判 员 张丽华法官助理 朱 英书 记 员 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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