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与赵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恢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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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恢570号案件名称
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与赵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赵跃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恢570号申请执行人: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276号。经营者:黄同芬,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赵跃,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诉被执行人赵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出的(2017)渝0120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江县渝鑫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1698元,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跃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所查封的房屋有抵押,又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又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已执行本金24262.05元,被执行人还有本金187435.95元及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执行费等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20执恢5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容审 判 员 吴** 审 判 员 张 川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清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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