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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辉、魏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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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053号
  • 案件名称

    范辉、魏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范辉;魏乐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053号原告:范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现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乐杰,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辉诉被告魏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被告魏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78533元(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本息合计578533元;2、后续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俊旺砖厂的股东,被告因承包周旺镇乡村路面硬化工程,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出借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回支行转账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的账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2分。如两个月未退还就拿被告在俊旺砖厂分红来扣除。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法律保护的事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利息计算: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1352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51333元,利息合计186533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主张利息为178533元。借款到期后,俊旺砖厂也没有红利可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魏乐杰辩称: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2020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在俊旺砖厂的股份进行收购,双方通过计算在借款和利息差距不大的情况下,口头答应将借款进行抵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款项已还清,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隆回县俊旺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俊旺砖厂)的股东。2019年3月,被告魏乐杰因承包周旺镇乡村路面硬化工程,缺少资金,遂向原告范辉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出借给被告4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回支行转账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的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魏乐杰借到范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于周旺镇乡村路面硬化工程。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2分。如两个月未退还就拿魏乐杰在俊旺砖厂分红来扣除。事实借款人:魏乐杰……2019.3.2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偿还。2020年9月6日,以刘正长、范辉、王晓红为甲方,以田吉础、刘爱香、魏乐杰为乙方,双方签订俊旺砖厂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一、隆回俊旺新型墙体材料厂自建厂至今公共建费用(前期投资3000万,后期向股东借款及利息970万)4000万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已现状2000万元,原有的货物由购买方跟管偿还和收取,所有借款按股份分担。所开出去的砖票、所欠的货款和工人工资等一切债权债物全部归甲方负责。二、①刘正长购买刘爱香原5%的股,另再在田吉础股份中购买8%,合计购买13%。②范辉购买魏乐杰5%的股,另再在田吉础股份中购3%。③阳少辉购田吉础股2%。三、付款方式:现金或向股借款。四、卢俊交23%的股份,权利和义务由刘正长、范辉共同承担。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注:乙方应协助办好法人代表转户手续,转让款限期在本月20日前付”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认为当时原告以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折抵被告在俊旺砖厂5%的股份的转让款,原告认为当时双方没有具体算账没有成事实,被告就这一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1868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78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8533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原告以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折抵被告在俊旺砖厂5%的股份的转让款,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进行折抵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也没有予以收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俊旺砖厂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178533元,本息合计578533元,202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92.66元,由被告魏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绍怀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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